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民申字第331号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翠竹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草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三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鹏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新鹏都公司提出工程的总发包方将工程量核减,对绿草坪公司工程量也应做出相应核减的问题。新鹏都公司与绿草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等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后已经在正常使用,新鹏都公司与总发包方之间如何结算并不影响新鹏都公司与绿草坪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故新鹏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新鹏都公司提出工程设计费用、竣工审计费用等相关费用应由绿草坪公司按比例承担的问题。新鹏都公司为承揽工程、履行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施工合同而发生以上费用,新鹏都公司与绿草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就此问题并未做出约定。新鹏都公司要求绿草坪公司承担部分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
综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贺建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金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