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阳城县友谊医院与晋城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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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友谊医院,住所地:阳城县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少华,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社,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755号。法定代表人:王亚雄,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城县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晋城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社、郑志斌,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医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为18036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代理人张海英向上诉人提了情况说明,要求上诉人将余款付至被上诉人公司账户。2018年3月15日,由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调解笔录中记载张海英作为上诉人的经理认可情况说明是其出具。张海英是以上诉人经理身份参与调解,以公司名义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汇款至上诉人公司账户,说明张海英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海英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九州通公司辩称:情况说明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给出的价格优惠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必须月底前付清,上诉人未按要求付款,答辩人才按原价起诉的。九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计302914.6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友谊医院达成购销协议,由原告九州公司向被告友谊医院供应药品和器械。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销售西药及器械,经结算销售总金额为371234.6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68320元,现仍欠原告302914.6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上面未加盖九州公司的公章,不能视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公司的行为,且被告称是和张海英沟通的,应属张海英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在事后未得到九州公司的追认。故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药品价款进行了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友谊医院达成购销协议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药品和器械,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欠原告货款302914.66元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914.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友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02914.66元。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阳城县友谊医院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友谊医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调解笔录,证明一审立案前法院组织调解,张海英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参加调解,表示情况说明是其出具,张海英给出的折扣是职务行为,是有领导授权的;2、证人宋凯鹏、杨敏当庭证言,证明以下内容:2017年12月20日,证人与医院的工作人员雷江宇一起喝茶时,雷江宇接到张海英的电话,张海英在电话中说九州通公司决定医院进的两种药货款结算为18万多,雷江宇要求以书面形式发过来好上会决定。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质证称:1、张海英并非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做出任何承诺;2、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对于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九州通公司在二审中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应视为九州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张海英的实施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情况说明》中载明:九州通公司给友谊医院折让122552.16元,以品种退补价形式体现,要求友谊医院在核实无误后于月底将余款180362.5元付清。该《情况说明》应视为九州通公司与友谊医院协商变更药品价格及付款期限,但友谊医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并未按照《情况说明》的要求在月底前支付余款,说明双方并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故友谊医院仍应按照原欠款数额支付货款,友谊医院要求按照《情况说明》中载明的180362.5元结算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九州通公司仅就一审保全申请费2034元提起上诉,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做为上诉对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保全申请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晋0522财保6号之二民事裁定决定九州通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034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203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上诉人阳城县友谊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凌云审判员程浩审判员王天明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牛彦坤书记员徐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