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3民初1862号
原告: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MA71H2T54X。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36232N。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临泽县2019年度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作为施工安全保证金,若项目未出现人员、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工期延误,被告应全额向原告退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农民工欠薪向临泽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在临泽县劳动监察大队达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并于次日履行。按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36400元计入原告工程价款,支付完成之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施工合同》终止。现合同已经终止,合同履行期间项目未出现人员、设备安全事故,原告也未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应如约向原告全额退还30000元保证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元。
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安全承包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发生纠纷,协议不能解决时,可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肃南县注册公司,本院对案件无诉讼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标的内容为机井计量设施安装及调试和前期现场勘查。甲方即被告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所有设备的采购,乙方即原告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完成所有单元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从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仅为被告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劳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虽签订合同名称确定为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但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报酬支付发生争议,经协商已于2020年9月11日协议终止合同履行。现原告张掖雪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仅合同涉及施工安全保证金提起诉讼。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争议解决协议约定,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款为管辖协议条款,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依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虽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并不属于协议确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故被告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