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8542号
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女。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孔某,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44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具体以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甘肃某某学院建筑装饰专业群实训基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某乙公司发包的甘肃某某学院建筑装饰专业群实训基地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安装;合同签约价766220元。该工程项目于2023年交付业主使用,某乙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然截至目前,某乙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5931.2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孔某系夫妻关系,为某乙公司唯二股东,且***、孔某一直未交纳1200万元、800万元注册资本金,依法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取得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案涉合同第13.5条约定“剩余款项自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剩余5%”,而现在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双方更未形成有效结算,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完全、恰当地履行其义务,导致案涉项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虽经建筑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多次要求整改,但原告并未返工重做,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已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显然不成就,应该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在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且后期拒绝修理、返工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在剩余工程价款内予以核减,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者,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实际为质保金,现涉案项目并未实际交付建筑院,案涉项目在部分完工后一直处于试运行状态,且案涉项目还有部分依旧在施工,故而在案涉项目未完工且还处于质保期的工程款项被告有理由在未达支付条件时拒绝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系某乙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不是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适格主体。民法典、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刺铍公司法人面纱”制度也有严格且明确的要求。某乙公司股东是否有瑕疵出资的行为是属于公司与股东间的利益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此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某乙公司的股东与诉请索要工程款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再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乙公司并非上述所列情形,且早已完成注册实缴,故而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相关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孔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意见同***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甘肃某某学院建筑装饰专业群实训基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甘肃某某学院建筑装饰专业群实训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为甘肃某某学院活动中心四层,用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安装;施工时间30天,人工费用为1094600元。劳务费结算分批按比例支付,自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剩余5%即5473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23年10月28日,甘肃某某学院在学院网站发布新闻稿件,该文稿载明“10月27日,甘肃某某学院技能大赛暨全省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校内选拔赛在学院多功能会议室开幕……”。后在案涉项目使用过程中,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沟通具体整改问题。
2024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制作整改通知单,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整改。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共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合计1038668.8元,尚欠55931.2元未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实际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与孔某系夫妻关系,***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股东为***和孔某二人,其中孔某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二人均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照片、新闻稿截图、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验资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某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已经由业主单位甘肃某某学院使用,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自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剩余5%即54730元”,案涉工程自2023年10月27日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满一年,某乙公司提交2024年12月9日的整改通知单已过质保期间,且未举证已送达某甲公司,故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93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工程款价款利息的性质,应认定为法定孳息,现某甲公司要求宏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自视为竣工验收之日2023年10月25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24年10月26日起,以5593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孔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孔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故某甲公司要求***和孔某承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93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