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1执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赵维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苏0981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2万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8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2020年4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2、2020年4月2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等相关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0年6月10日,本院委托乐清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该院回复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不动产;
5、2020年7月10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等相关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6、2020年7月28日,本院委托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浙C×××××,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止;
7、2020年8月12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振杰
审判员 储鹏杰
审判员 冯友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