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住所: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东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住所:河南省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市苏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金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东一街坊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鞠玉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金之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石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31层3102号。
法定代表人:卫成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远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原审被告苏金公司、原审第三人金之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远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诉讼的标的物不是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双方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DN300弯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不是上诉人出具,落款处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经陈述,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2.本案系第三人金之石公司与被告苏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也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第三人金之石公司向被告苏金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3.金之石公司与苏金公司在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不产生约束力。假设被上诉人可以提起本案的诉讼,就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存在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错误认定上诉人为产品的销售者。5.一审法院违法变更案由以作出错误管辖权裁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应诉材料均载明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理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执行,但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为了获得本案的管辖权,径行将案由变更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妄图通过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原则获得管辖权。而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显然一审法院将擅自将案由变更为莫须有的案由,是为违法获得管辖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裁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县,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蔡宁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