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1民初2727号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东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266672930。
法定代表人:赵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苏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东一街坊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54248905R。
法定代表人:鞠玉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金之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31层3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258751。
法定代表人:卫成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诉被告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告洛阳市苏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金公司)、第三人郑州金之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杰、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被告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第三人金之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弯头、三通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三期合成氨项目开车消耗直接损失1507.51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三期合成氨项目投资利息损失639.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11年4月26日,金大地公司授权金之石公司全权代理采购工作。2015年1月10日,远洋公司授权苏金公司负责与金大地公司管件、法兰、非标件的产品销售业务。2018年6月13日金之石公司与苏金公司在舞阳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613JZSFM-001。苏金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供应弯头、三通、法兰等产品。2019年2月10日晚八点五十分左右,金大地公司三期合成氨净化工段在开车过程中发现被告方供应的两个弯头出现泄漏,经检查发现弯头出现裂纹。金之石公司立即与苏金公司联系,2019年2月12日,苏金公司和金之石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确认该批弯头出现问题,建议对23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全部进行更换。2019年2月17日,金之石公司和苏金公司联系,苏金公司建议对9个DN250弯头和4个DN250三通全部进行更换。弯头三通事件发生后,原告、第三人和二被告多次协商,金之石公司和苏金公司签订了质量问题说明,认可弯头、三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弯头事件发生后造成原告方三期合成氨开车过程中液氮洗紧急停车。为保证系统运行安全,2019年2月10日至15日,其他装置轻负荷运行,2月16日至2月24日,系统全面停车等液氮洗弯头更换完毕,公用工程运行。2月25日至2月28日,系统开车至正常。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三期合成氨项目开车消耗直接费用1507.51万元,原告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投资金额247232.38万元,按5年及以上基准贷款利息4.9%计算,原告19天的利息损失为639.3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因二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方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作为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我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我公司授权苏金公司与原告发生涉案产品的销售关系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与我方多次协商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4、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我方不知晓也不认可;5、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涉及我方的证据,均不是我方所出具;6、我方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产品责任及向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苏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所诉远洋公司与苏金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大地并非苏金公司的合同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另外即便是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无权将生产者与销售者同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责任。2、原告所提交《关于DN300弯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所盖印章为被告苏金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刻制,关于私刻印章问题,目前已经进入公安调查阶段,该产品并非由远洋公司生产,远洋公司并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3、泄漏事故发生后,在并没有确定责任人的前提下,苏金公司出于商业信誉考虑,提出可能性推测,同意更换弯头并愿意承担加工制作及拆装费用,金之石公司与金大地公司同作为金山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金大地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仅为弯头拆装的支出,各方纠纷已经解决。4、苏金公司供货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及标准,且早在2018年7月便将产品送至原告所在地并验收入库,原告舞阳项目涉及多个产品业态,总投资百亿元以上,金山公司作为其母公司整个集团企业在化工行业从业几十年,对于产品入库验收及检验能力非一般企业可比,对于合同对象金之石及受托方金大地验收认可的产品,苏金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预见到会有此次事故出现,原告及金之石公司从未提出异议。5、原告将该产品用于具备特殊工艺要求的装置部位,但在金之石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并未对产品特殊用途作出明确说明,原告依据与金之石过往的交易习惯,并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合法合理,理应受到保护。金之石公司作为商贸公司,与苏金公司签订合同,苏金公司只能按照约定供货,其合同利益及信赖利益理应受到保护,否则将明显有违公平,且严重超出苏金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中的合同预见性,如果由苏金公司承担责任,将严重违背鼓励交易与保护交易安全的商事交易立法目的基础。6、苏金公司在本案中依约履行合同,对于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作为专业化工企业,经过严格的验收程序依然会出现泄露事故,只能说明以下问题:a就是该产品入库完全合格,由于长期存放导致性状变异,系因保管不善造成:b原告工人不具备作业资质,违反作业规程,自身操作不当造成;c原告所委托的采购方金之石公司对于特殊要求部件不做性能及所需客观环境的技术调查,采购弯头不符合实际项目需要;d金大地对于自身项目不甚理解,工作人员不懂技术,委托采购不符合项目需要技术规格的产品。但无论如何,苏金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并不属于责任方,如果需要追责,也应该是金大地自身原因造成,应该责任自负或者由金之石承担全部责任。7、原告提交的盖有虚假的远洋公司印章的材料,系在问题发生后在金之石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引透、威胁下出具,被告苏金公司工作人员考虑到原告方仅仅是要求更换产品,且考虑到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以及后期合作的需要,才初步以可能性描述,对产品问题概括表达,但是否真的有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事故的原因目前均不明确,另外,即便有问题,那么质量问题与事故发生究竟有没有对应的因果关系,目前也仍不确定,需要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或由原告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作出认定。但显而易见的是,此次事故发生后,苏金公司在没有确定责任人的情况下,接受更换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展现出了诚信商家应有的胸襟,可是,金大地竟以此为由恶意提出巨额诉讼,企图借诉讼转嫁责任,如果其无理要求被支持,必将使得司法蒙羞,起到姑恶抑善的效果。8、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所诉为侵权之诉,侵权诉讼以损失填补为准,原告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损失范围应该为产品因存在缺陷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弯头修理、重做、更换费用、拆装费用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期合成氨项目开车消耗损失及项目投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此逻辑,原告的占地税费、土地出让金、工人的五险一金等等难道都需要被告承担吗?!9、原告作为专业单位,验收时对产品认可,即便有损失,原告自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另外,项目泄漏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发现问题,整个抢修过程中均是轻负荷运行且公用工程持续运行,由于发现及时且考虑到合成氨项目循环系统,整个试运行过程除了部件更换及更换安装费用外,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如消耗原材料转化的半成品原料气依旧储存在设备及管道内,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而项目投资,转化为固定资产,又何来损失。10、原告处于项目投入使用的初次调试阶段,整个系统工艺复杂连续,所需配件更是数不胜数,任何一个环节均可能存在问题,而给原告供货的厂家远不止被告一家:另外,其完全可以选择采取更合适的维修手段及部分更换部分调试,低负荷运行的方式处理,所以假设只是假设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就损失扩大部分也不应该苛责于被告。11、合成氨生产项目至少涉及:型煤车间、造气车间(含氮和氢的粗原料气产生)、净化车间(液氮洗法-深冷分离法)、压缩车间、合成车间、锅炉车间、电仪车间。处理工序涉及:空分装置、气化工段、变换装置、净化工段、气体精致工段、压缩工段、合成工段、氨库、氨回收工段、硫回收工段、冷冻站、给排水设施、供电系统、供热系统等等,而本案弯头出现泄漏,仅在净化工段出现问题,且是液氮洗装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整个项目运行的支出于法无据。
第三人金之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金公司与第三人金之石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苏金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金之石公司供应法兰,DN250的900不锈钢弯头、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三通等产品。交货地点为原告金大地公司仓库,需方收货人为金大地公司姚江涛,所供产品用于金大地公司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合同签订后,苏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向金之石公司供应产品,2018年7月5日所供产品至金大地公司,随后安装于金大地公司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中使用。
2019年2月10日晚,金大地公司在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开车过程中,合成氨净化工段出现2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泄露,泄露原因为弯头出现裂纹。随停车检查并查找泄露弯头的来源,经查证确认系2018年7月5日由第三人金之石公司从被告苏金公司采购的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该批产品共涉及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23个。金大地公司根据落实情况即时向金之石公司反馈了弯头在开车过程中发生泄露的情况。
2019年2月12日8时30分,金大地公司指派吴国平、崔永哲,金之石公司指派李冬为代表,协同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玉扣对发生弯头泄露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查看后确认弯头材质出现问题并建议对23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全部更换,形成了金大地三期合成氨项目净化工段净化材料质量问题说明。吴国平、崔永哲、李冬、鞠玉扣均在质量问题说明上签字确认。
同日第三人金之石公司与被告苏金公司又签订了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质量问题说明,落款分别加盖金之石公司和苏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冬代表金之石公司,鞠玉扣代表苏金公司在质量问题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质量问题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金之石公司2018年6月8日收到金大地公司合成氨项目净化23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计划,6月13日苏金公司签订合同;7月5日到货;金大地三期合成氨净化工段在开车过程中,2019年2月10日晚上20:50发现两个弯头出现泄露,经检查发现弯头出现裂纹,随即停车进行检查,并查找材料来源。金之石立即与苏金公司联系,于2月12日上午8:30左右协同厂家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确认。厂家检查后证实可能此批材质金相结构出现问题,建议对23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全部进行更换。金之石公司即刻安排从洛阳洋呈重新采购,采用上海上上的原管,相关加工制造费用由苏金公司承担。
2019年2月19日,第三人金之石公司又与被告苏金公司签订了DN250的900不锈钢弯头三通质量问题说明,落款分别加盖金之石公司和苏金公司合同专用章,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玉扣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该质量问题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金之石公司2018年6月8日收到金大地公司合成氨项目净化9个DN250的900不锈钢弯头和4个DN250的三通计划,6月13日和苏金公司签订合同;7月5日到货。2019年2月17日下午李冬和苏金公司联系,鞠玉扣证实此批材质金相结构也可能有问题,建议对此批250管件全部进行更换,除此之外所有供货确保无任何质量问题。此加工制作拆装费用由苏金公司承担。
根据第三人金之石公司和被告苏金公司在不锈钢弯头三通质量问题说明中的建议,金大地公司将苏金公司供应的DN300的900弯头23个、DN250的900弯头9个,三通4个更换并退回苏金公司。2019年4月24日苏金公司向金大地公司出具收到弯头三通共计36个的收到条,收到条加盖苏金公司行政印章,法定代表人鞠玉扣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金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被告远洋公司向被告苏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被告远洋公司向被告苏金公司出具的“关于DN300弯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远洋公司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经质证被告远洋公司对其真实性否定并申请对授权书和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中远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维东的印章以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检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书、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印章与提供的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远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7980元。
原告金大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对因弯头、三通产品缺陷导致三期合成氨项目开车消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豫)(鉴)字2020第0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弯头、三通产品缺陷造成三期合成氨项目开车消耗损失价值12549207.31元,具体项目包括气化用煤、集中供热用煤、电、三期合成氨用电、人工费、三期合成氨人工费、集中供热人工费、弯头三通、金山装备更换费。金大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由2018年6月1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2月12日净化材料质量问题说明,2019年2月12日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质量问题说明,2019年2月19日DN250的900不锈钢弯头三通质量问题说明,2019年4月24日收到条,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国宏信(豫)(鉴)字2020第015号金大地公司三期合成氨开车消耗损失价值鉴定意见及发票在案佐证。
除上列证据外,远洋公司提供了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溱东派出所对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玉扣的询问笔录2份,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1份。证明鞠玉扣伪造远洋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东个人印章加盖在其自制的授权书和DN300弯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上。经公安机关调查鞠玉扣伪造印章的事实清楚。鞠玉扣加盖仿造的印章不是远洋公司出具也不是远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苏金公司销售给金大地公司的弯头三通产品与远洋公司毫无关联。
苏金公司提供了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郑州金之石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金豫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各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为控股公司。提供了东台市公安局东公(溱)取保字(2020)28号取保侯审认定书。证明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玉扣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刑事追究,处于刑事侦察阶段。提供了苏金公司与金之石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4份,证明苏金公司一直为金之石供货并用于舞阳金大地项目,产品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苏金公司提供的金大地合成氨项目净化工段产品也是按照约定供货,产品完全符合要求。提供了苏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苏金公司注册资本仅有50万元,责任承担能力有限。提供了苏金公司与金之石公司签约代表李冬、郭宗义微信沟通记录。证明苏金公司出于商业信誉息事宁人,并未认可该批产品质量确有问题。苏金公司出具的材料是在金之石公司诱导下出具的不能构成苏金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自认。
金之石公司提供了2019年2月13日与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与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2019年2月20日与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货清单,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苏金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问题后,金之石公司接受金大地委托又重新采购了弯头的事实。休庭后于2020年12月20日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金之石公司未向苏金公司支付已退回36个弯头三通产品的价款。
另查明,苏金公司自述其向金之石公司供应的用于金大地公司45万吨三期合成氨项目的弯头三通等产品由河北省盐山县悦发不锈钢厂生产。
本院认为,金大地公司委托金之石公司向苏金公司采购的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DN250的900不锈钢弯头及三通产品用于金大地公司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的事实,金大地公司、苏金公司、金之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金大地公司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开车过程中,于2019年2月10日晚发现苏金公司供应的2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出现裂纹并导致泄露。该事实由2019年2月12日的净化材料质量问题说明和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质量说明以及2019年2月19日DN250的900不锈钢弯头三通质量问题说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苏金公司向金大地公司供应的2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出现裂纹并发生泄露后,除引发金大地公司对9个DN250的900不锈钢弯头,23个DN300的900不锈钢弯头和4个三通更换并将产品退回苏金公司外,亦导致金大地公司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不能正常运行、正常生产。为此给金大地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且该损失的发生与弯头泄露存在因果关系。故苏金公司应对其销售缺陷产品给金大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作为专门性问题金大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各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弯头泄露后给金大地公司三期45万吨合成氨项目造成的开车消耗损失的证据使用。由于金大地公司尚未向苏金公司支付更换退回的弯头三通价款,因此该弯头三通所涉费用96395元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本院认定损失额为12452812.31元。金大地公司诉讼请求赔偿三期合成氨项目投资利息损失63937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大地公司提供2015年1月1日授权书,2018年6月19日产品质量证明书,2019年2月17日关于DN300弯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远洋公司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远洋公司否认,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大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均不属于远洋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在金大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远洋公司非泄露弯头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金大地公司诉讼请求远洋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玉扣私刻远洋公司印章引发远洋公司参与诉讼并申请印章鉴定,提供缺陷产品造成金大地公司财产损失并申请财产损失鉴定。苏金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远洋公司和金大地公司申请鉴定支出费用共计197980元承担责任。苏金公司关于供货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标准不能否定弯头出现裂纹发生泄露的事实,主张产品入库合格系保管不善或操作不当造成以及金之石公司引诱威胁出具质量问题情况说明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金大地公司作为产品使用人,在发现弯头泄露导致财产损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缺陷产品的销售人苏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金公司关于金大地公司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苏金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开车消耗损失12452812.31元。
驳回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期合成氨项目投资利息损失63937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44元,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640元,被告洛阳市苏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504元;印章鉴定费用479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洛阳市苏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英涛
审 判 员 陈晓凤
人民陪审员 刘会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