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21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赵维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芈阳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治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芈阳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苏098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上海芈阳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2293.45元。案件受理费1607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2377元,由被告上海芈阳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芈阳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金杯牌汽车(车牌号:沪C×××**),现该车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10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二、2021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1年9月26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芈阳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龙治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1年11月1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上海芈阳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2月13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98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卞荣巍
审判员 储鹏杰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