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佳龙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408号
原告:甘肃佳龙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蕴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亮亮。
原告甘肃佳龙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与被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石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雪萍、杨新卫、被告兰石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蕴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兰石环保公司立即向佳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5757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84901,上述共计2042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兰石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佳龙公司与兰石环保公司自2007年至2016年长期合作。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兰石环保公司尚欠佳龙公司合同款项1357570元未付。其中,合同编号为11041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付款为152000元,合同编号为1206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付款为152000元,合同编号为140093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付款为9700元,合同编号为LSHB-DK-201409-29的《兰石环保除尘项目电控系统成套及安装配合调试合同》未付款为267000元,合同编号为LSHB(G)16-XJC-03的《エ业品买卖合同》未付款为163200元,合同编号为LSHB(G)16-XJC-03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付款为163200元。上述欠款佳龙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兰石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佳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的行为应属合同违约行为。
兰石环保公司辩称,佳龙公司与兰石环保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采取滚动付款方式结算,没有确认分项合同的欠款,其中两份合同已经付款至30%,佳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合格证、说明书、随机工具、附件及技术协议中列出的文件资料一起交付兰石环保公司,造成两份合同无法进入工业性试验阶段,因此合同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于佳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佳龙公司也没有相关验收单据及明确验收时间,因此佳龙公司无权向兰石环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佳龙公司与兰石环保公司签订6份买卖合同,兰石环保公司从佳龙公司处购买电源进线柜、变频启动柜、PLC控制柜、操作台及电线电缆、除尘系统产品、传感器、油田洗井车快速过滤器及液压配套系统、控制系统等产品。期间兰石环保公司陆续付款,2018年6月8日,佳龙公司向兰石环保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兰石环保公司还欠付佳龙公司1667570元,兰石环保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对此予以确认。后兰石环保公司陆续支付佳龙公司货款310000元。2020年1月7日,兰石环保公司向佳龙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欠付佳龙公司各项应付账款1357570元。后兰石环保公司再未还款,佳龙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佳龙公司与兰石环保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兰石环保公司对欠付佳龙公司钢材款金额1357570元的事实出具企业询证函予以确认,故佳龙公司要求兰石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3575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佳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长期合作,兰石环保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明确所付款项具体系哪一份合同项下款项,佳龙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一份合同项下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每一份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故应付款时间应当以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时间即2018年5月31日为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时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兰石环保公司应当以欠款1357570元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佳龙公司主张的截止时间2020年1月14日,兰石环保公司应当支付佳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33946.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佳龙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7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3946.91,合计1491516.91元;
二、驳回甘肃佳龙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0元,减半收取计1157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16570元,由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2元,由甘肃佳龙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