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1776号
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12号。
法定代表人:雷蕴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来,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泰,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赵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来、吴正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文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项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兰石环保作为供应商,完成2×35t锅炉脱硫除尘系统的PLC编程、框架加固、仪表采购、技术资料提供、技术培训等,合同总价为18.2万元。2017年7月兰石环保完成项目PLC编程、框架加固、仪表采购等工作,2017年10月完成项目技术资料提交,项目正常运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20年5月10日,被告仍欠合同款9.1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35t启动锅炉配套的除尘系统、脱硫系统、脱硝系统、电控系数的涉及、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52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日完成除尘系统及脱硫系统的调试工作并投入连续运行使用54天且监测数据达标;2019年12月23日,完成脱硝系统的调试工作并投入运行使用且监测数据达标;2019年12月24日,被告项目所有调试工作均已完成,项目竣工资料均移交甲方,被告承接的项目已正常投入运行,且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476.1万元,留10%作为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2703000元。以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合计欠款2794000元。被告的所有项目均已投入正常运行但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此两份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内容的约定均不同,不能放到同一个诉讼中;2、被告处于清算阶段,不能单独清偿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项目改造合同》,合同中约定,项目总金额为18.2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进行设备的采购、PLC程序编制及技术资料编制工作,合同所有内容改造完毕,经被告最终验收及当地环保局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后被告付清余款。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截至目前,被告已将合同价款的50%即9.1万元于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原告,现该锅炉改造项目未进行验收,剩余50%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DL-LZF-2018-017-CG-SB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类)》,合同约定该项目系统共计5290000元,交货地点为甘肃省瓜州县常乐电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原告开具16%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主要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原告负责发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30%发货款,原方发货到被告交货地,原告开具合同剩余金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支付30%货款,剩余10%质保金,分两次支付,质保期为设备使用验收合格后两年。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因项目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项目改造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类)》均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里分别约定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为产品项目验收合格,现两个项目均未进行验收,因此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不同合同中所欠货款在同一个诉讼中加以解决,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于付款额度、期限、违约责任、质保期的起算、质保金的返还均有不同的约定,因此本案无法在同一个诉讼中同时处理两个不同合同所涉及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份合同的剩余货款279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第一份合同的约定管辖地是兰州新区,第二份合同约定管辖是兰州市西固区,两个合同管辖地不同,不能同案起诉的抗辩理由,第一份《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项目改造合同》约定管辖地是合同签订地,合同的签订地点是甘肃兰州,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类)》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为兰州市西固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清算类案件中的异议债权诉讼与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同类诉讼存在差别。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而破产程序启动具有冻结债务人财产的效力。除法定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个别清偿。当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对申报债权存在异议时,只能提起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而不得提起给付之诉。若债权人向破产企业新提起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债权人将诉请变更为确认破产债权的内容,而不能按照给付之诉起诉或审理,这是由企业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有关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民事诉讼,包括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民事诉讼,也包括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公司破产案件相关诉讼在处理类似问题上的不同之处在于,因该程序仅启动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理论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解散清算程序的启动并不具有冻结效力。除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人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外,其他期间并不禁止对个别债权的清偿。不仅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可以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而且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权利人仍然有权利向解散清算中公司提起新的给付之诉。故被告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占总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蔓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