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22民初2887号
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12号。
法定代表人:雷蕴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洁,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澎波,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与被告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洁、陈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0708.86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以上共计383708.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ISHB-201-181027-001(D)的《青海东润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微硅粉加密系统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微硅粉加密系统,合同金额为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共计343000元,经原告催告拒不支付。
东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ISHB-201-181027-001(D)的《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微硅粉加密系统EPC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微硅粉加密系统一套,合同金额490000元,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采购合同评审单及采购合同,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并垫付了大量资金,且所采购的基础物资发运到被告现场进行加工;3.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电子回执,欲证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产生垫资利息等损失;4.采购合同货款支付说明,欲证明原告向供应商全额支付了货款,已实际履行采购合同,但因被告迟延付款产生了垫资利息。以上证据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兰石公司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编号为ISHB-201-181027-001(D)的《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微硅粉加密系统EPC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微硅粉加密系统,合同总价款490000元,当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7000元。2018年11月,原告与甘肃捷丰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青海东润硅业硅微粉加密系统改造加密罐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380000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3月7日,原告开具49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有343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兰石公司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微硅粉加密系统EPC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的343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3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该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并非付款日期,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予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时间亦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的起始时间自2018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不予采纳,应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计算为宜,但原告对此之后的利息未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无给付欠款的诚意,同时也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兰石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3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海  燕
审 判 员     鄂秀英
人民陪审员     魁永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云
书 记 员     张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