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123民初1978号
申请人: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2018年7月3日,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十局第二集团有限公司(G309线项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中铁十局第二集团有限公司(G309线项目部)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中铁十局第二集团有限公司(G309线项目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榆中县中连川乡野韭川村G309国道工地提供运输。由被告支付运费及垫付的石料款。2017年11月18日,经原告范宏凯于被告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公司负责人***核算,被告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运费及石料款148380元。中铁十局第二集团有限公司(G309线项目部)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中铁十局第二集团有限公司(G309线项目部)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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