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4008号
原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宏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宜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
原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智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宜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3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至8月13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533000元,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两份,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一份,银行取款明细单三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分别借款460000元、73000元,共计借款533000元,其中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50000元,并用现金支付10000元,合计46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3000元。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亦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的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的取款明细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33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原被告虽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33000元,按年利6%向原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3794元,由被告**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靳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