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新邦恒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6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区南面滩路268号软件大厦B区3层。
法定代表人:董宏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宜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甘肃新邦恒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城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宏锦公司与徐建军、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后宏锦公司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该案,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甘民再1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宏锦公司给徐建军支付人民币12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该笔款项自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李伟给徐建军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该笔款项在2021年12月31日前由宏锦公司代李伟向徐建军一次性支付;三、徐建军在收到上述每笔款项之前,须向宏锦公司开具等额含税劳务发票,未开具或未足额开具含税劳务发票,宏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四、宏锦公司代李伟向徐建军支付的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李伟应在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宏锦公司一次性返还;……该调解书生效后,徐建军于2022年1月3日将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甘肃新邦恒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并通知宏锦公司,宏锦公司收到通知后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新邦公司按调解书约定先行履行开票义务。后新邦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予以执行,并向李伟、宏锦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宏锦公司认为法院立案执行和执行措施均不当,遂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新邦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宏锦公司查封冻结的账户资金。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建军与宏锦公司、李伟达成调解协议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徐建军将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新邦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宏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新邦公司在承受权利后有权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宏锦公司请求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异议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在调解书中同时确定了徐建军负有开具含税发票之义务,该附随义务已经法律文书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转让适用债务转让的规定,而债务转让的规定是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开具发票涉及纳税主体和税率问题。在本案中,接受发票的权利人宏锦公司没有同意开票义务的转让转移,为此,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并不必然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徐建军仍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严格履行缴税开票义务。徐建军将其债权转让给新邦公司,尽管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身份系居民个人,其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转移,故应由其个人向宏锦公司足额开具含税劳务发票,新邦公司以其法人名义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宏锦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徐建军未按约定期限开具含税发票义务,宏锦公司可以在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宏锦公司没有申请执行,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其应负义务仍应履行。现新邦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立案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属正常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宏锦公司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徐建军的纳税开票义务,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责令其缴纳税款并开票,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代扣代缴。综上,异议人宏锦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宏锦公司的异议。
宏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602执1663号和(2022)甘06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新邦公司强制执行请求或发回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送达执行通知书,立案后即采取强制措施,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仍送达执行通知等诉讼文书,认定执行异议提出时间错误,执行行为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异议审查中对相关事实未严格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的再审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徐建军本人未开具足额发票,宏锦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徐建军的履行请求,原审裁定认定徐建军转让债权合法和宏锦公司没有申请执行而应视为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错误。
申请执行人新邦公司称,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巨大,加之三月份各地疫情严重,客观上无法做到三日内送达,原审法院未在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徐建军个人系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债权转让后,立案执行前新邦公司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宏锦公司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认定视为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正确。宏锦公司以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拖延执行,属于恶意逃避执行,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和2022年1月4日,新邦公司以徐建军劳务费名称分六次以宏锦公司为购买方开出52.5万元的发票。新邦公司系2017年1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徐建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甘肃省兰州等地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武威等地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本院在审查该案期间向税务机关调查,税务机关向本院反馈:为加强税务管理,规范纳税行为,税务大厅对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劳务税发票业务不予办理。也不能办理人民法院为当事人代扣代缴劳务税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新邦公司受让(2021)甘民再1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建军的债权,并书面告知宏锦公司,新邦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复议申请人关于新邦公司不是适格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查封冻结宏锦公司的账户资金属依法定程序执行案件,虽然宏锦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该执行措施并不因提出执行异议而当然解除或停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司法行为规定时限旨在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但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客观上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本案的执行即受新冠肺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凉州区人民法院未在十日内送达诉讼文书有正当理由,且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未造成不利影响,复议申请人关于执行程序违法的理由脱离社会现实,违背法律精神,不能成立。(2021)甘民再1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徐建军应当先履行开票义务,但因税务机关对开票管理和操作的实际做法,使其不能履行开票义务,而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其开办的公司于本案执行立案前完成开票义务,其行为并未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其履行行为并无不当。新邦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后,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宏锦公司执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司法正义之价值。司法的目的是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历时五年,经三级法院审理。终审后宏锦公司作为偿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本应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复议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存在偷逃税款,违反法律的行为,可向税务机关举报投诉,但不能以当事人转让债权等借口推卸自己的付款责任。凉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由徐建军向宏锦公司足额开具含税劳务发票,新邦公司以其法人名义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宏锦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对于徐建军的纳税开票义务,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责令其缴纳税款并开票,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代扣代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实现,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当事人有依法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凉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宏锦公司没有申请执行应视为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观点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认为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中对自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表述错误,系对法律规定不清楚,对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审查等各部门对案件受理、移交的审判流程不了解所致,并非执行行为错误和执行异议裁定表述错误。
综上,宏锦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邦公司的部分理由成立,依法支持。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602执16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甘06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结果正确,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文宝
审判员  赵永龙
审判员  陈树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