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4506号
原告:**,甘肃兰州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新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甘肃省景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缺席)
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8)甘0602民初139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送达后宏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6民终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139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对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9)甘0602民初81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宣判送达后,**不服提起上诉,案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甘06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814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对指令再审案件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与被告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尾款896408.91元;2、判令**赔偿没有按时支付原告95%的工费的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按尾款896408.91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逾期支付按人行2018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127738.27元;4、判令被告宏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宏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6408.91元;2、要求宏锦公司赔偿没有按时支付原告95%的工费的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宏锦公司按尾款896408.91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逾期支付,按人行2018年同期1-3年期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127738.27元;4、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代表宏锦公司与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宏锦建筑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工费为38元/平米,按月进度付款。工程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费的95%,剩余5%的工费满二年后支付3%,满五年后付清2%。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外墙保温施工,该工程自2014年5月份开工-2016年3月份完工,并在2016年4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该工程人工费总额2883635.41元,宏锦建筑公司共付款1987226.50元,下欠工程款896408.91元,**多次催要无果,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宏锦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宏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宏锦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宏锦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2、原告与李建龙的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原告与李建龙之间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据此原告与李建龙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故李建龙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和李建龙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与**签订的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和违约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涉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且已发生了质保问题,以及原告不认可与李建龙之间的结算,从而导致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向宏锦公司支付,所以就不存在宏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形。综上,原告对被告宏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出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名称变更,更改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宏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宏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宏锦公司是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2.**出示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宏锦公司与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宏锦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经质证,宏锦公司对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宏锦公司不是劳务分包协议的主体,原告与宏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出示的该组证据能证明**与**签订涉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代表宏锦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3.**出示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开工时间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物业的时间,涉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经质证,宏锦公司对工程开工令复印件和工程交接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宏锦公司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工程开工令和工程交接单上项目经理处周小伟的名字明显是添加上去的,宏锦公司持有的原件上面项目经理处只有王某2的签字;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出示的该组证据能证明涉诉工程于2016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的事实。4.**出示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协议人工费结算总额及结算额的详细组成,结算总额为2883635.41元,被告已付1987226.5元,剩余896408.91元未付。经质证,宏锦公司对人工费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宏锦公司的结算书采用的封皮上的名称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宏锦公司武威恒大项目部的印章的使用是有明确使用范围的,该印章不应当出现在结算书上,周小伟与宏锦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根据结算书中的细节,周小伟既是**的报账人,又是该结算书中宏锦公司的审核人,周小伟以双重身份既代表**又代表宏锦公司,身份明显矛盾,结算书中的收款收据及相关票据凭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及其他有效证据,能证明宏锦公司与**就涉诉工程人工费进行结算的事实,结算人工费用总额为2883635.41元。5.**出示授权委托书、印章使用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上有经过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字和加盖有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武威恒大绿洲项目部’公章,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宏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出示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6.**出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一份、武威恒大绿洲首期1#、2#、8#楼外墙保温工程形象进度表各一份,证明通过宏锦公司与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文件上加盖的宏锦公司武威恒大绿洲项目部公章的资料进一步说明加盖环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文件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宏锦公司除对印章处周小伟的签字有异议外,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宏锦公司以与周小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称宏锦公司与周小伟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与事实相悖;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出示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周小伟代表宏锦公司与**进行人工费结算并在人工费结算书上加盖宏锦公司武威恒大绿洲项目部印章合法有效。7.**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经质证,宏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出示的该组证据能证明**的身份信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8.**出示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5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拖欠案外人**2涉案工程的劳务费,**2将**、**、宏锦公司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的事实;还证明该调解书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认可其将本案劳务分包给**,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自认行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辩称其受李建龙委托是完全虚假的事实。经质证,宏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出示的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证明**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的事实。9.**出示**、张丽娟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宏锦公司将部分劳务费付至**妻子张丽娟账户的事实,也即宏锦公司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宏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出示的该证据能证明**与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宏锦公司将涉诉工程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张丽娟、**予以认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宏锦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10.**出示宏锦公司、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付款凭证六份,证明宏锦公司已实际向劳务承包人**支付了684226.5元的劳务费,其付款行为实质上是对**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追认,因此**与宏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正是因为这种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宏锦公司才和**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周小伟系宏锦公司本案涉诉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2016年3月20日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宏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经质证,宏锦公司认为原告不能出示承兑汇票的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涉及张丽娟的交易凭证,因张丽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交易资金与本案涉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宏锦公司虽对其向**之妻张丽娟的付款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辩称主张的合理性,且**自认系宏锦公司支付的本案涉诉工程的劳务费,结合**与宏锦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宏锦公司已确认了欠**劳务款,故本院认定宏锦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用724226.54元的事实。11.宏锦公司出示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锦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还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经质证,**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涉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涉诉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五年。12.宏锦公司出示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建龙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建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宏锦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李建龙的事实。13.宏锦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建龙委托**在涉案工程中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是宏锦公司的律师起草的。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结合本案事实及李建龙向本院来信中的自述,该授权委托书是在涉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宏锦公司要求李建龙出具,故对李建龙与**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关系不予确认。14.宏锦公司出示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还证明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出示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5.宏锦公司出示结算单(武威恒大算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建龙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还证明原告与李建龙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446853.47元。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并不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完整结算情况,本案完整的结算是原告提交到法庭上的结算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有效证据,宏锦公司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6.宏锦公司出示情况说明(**在恒大项目协调会的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与李建龙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还证明原告与李建龙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对结算价予以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中有大量的涂改,该情况说明是他人书写后**签的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认可和李建龙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认可与李建龙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有效证据,宏锦公司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7.宏锦公司出示情况说明(李建龙)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建龙已收到宏锦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7042529.63元的事实,还证明李建龙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宏锦公司的律师要求李建龙在王某2写好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宏锦公司向李建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18.宏锦公司出示情况说明(周小伟在恒大项目协调会的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小伟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宏锦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的事实,还证明周小伟代表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无法核实是否为周小伟本人所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已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宏锦公司与周小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相悖,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19.宏锦公司出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小伟与宏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件处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本院出示(2019)甘0602民初8147号案件中,本案主审法官与李建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和李建龙向本院邮寄的说明材料一份。经质证,**认为李建龙和本案无关,李建龙和宏锦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无法查证,且宏锦公司与李建龙之间的付款与原告无关;李建龙委托**的情况是虚假的。宏锦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付款内容有异议,李建龙陈述是宏锦公司的律师写好委托书后由他签字不属实,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目前向宏锦公司支付工程款7785681.63元,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锦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是8252232.85元,根据宏锦公司与李建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内容,宏锦公司已向李建龙支付了7042529.63元,因保修期未届满、质保出现问题,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466551.22元未向宏锦公司支付;关于李建龙签署的书面陈述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还有李建龙向法院邮寄的授权委托书均证明了**是受李建龙委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能证明宏锦公司未将涉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李建龙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组织工人进行武威恒大绿洲1#、2#、8#楼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吊篮的移动以及材料进场的装卸、搬运、上楼,吊篮的安装、拆卸由吊篮公司负责;2、协议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包施工,包安全,每平方米38元;甲方按乙方施工人数每月每人支付2000元工人工资;余额部分按业主方认定的工程量所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按工费部分的85%支付给乙方;在业主方验收通过,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费部分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3%,其余2%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3、协议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应向损失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安全和质量及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外墙保温施工。2015年5月,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威恒大绿洲项目部。2016年3月20日涉案工程完工,宏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进行盖章、签字确认。经决算**完成该工程的劳务费总计2883635.41元。2016年4月14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宏锦公司共付款1987226.50元,下欠工程劳务款896408.91元,经**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1、2014年5月,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完成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1#(未包含1-1#楼1-3层)、2#(未包含2-1#楼1-3层)、8#(未包含1-3层)住宅楼及裙房商业1(1#、2#)楼栋外墙保温工程,建筑面积约为8.78万平方米,保温面积约为48263.15平方米;2、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李建龙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涉诉工程交由李建龙施工;3、李建龙又将该外墙保温工程交**施工完成,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4、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本院审理的(2019)甘0602民初8147号案件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有事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武威恒大绿洲外墙保温工程由宏锦公司承建,宏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我叔叔李建龙,我受李建龙委派把劳务分包给了**,而且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整个工程的材料费大概是400多万元,**根本无力负担,**追索的材料费都是工具类的购置费用,这些费用是协议范围内由**自己负担的。**的诉讼请求及诉称我都知道,我认为他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以其和其诉称的宏锦公司员工周小伟签订的结算单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理,因为周小伟就是**的人。依据2017年12月8日李建龙、**、周小伟三人作的武威恒大算账结算单,已经向**支付了206万元左右,李建龙现在还欠**劳务费40万元左右未支付,其中包含一部分质保金未支付,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未将发票开具给宏锦公司。原告诉状中陈述我支付给其劳务费198万余元属实,我还直接向劳工支付了6万余元的工资。当时结算的时候,我让**和恒大公司直接结算,就是为了防止**结算时不认账,我再根据恒大公司的结算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付款”。6、本院审理的(2019)甘0602民初8147号案件庭审结束后,李建龙向本院来信说明,“**是我的委托人,我授权他与**签协议,不是分包。委托付款证明是宏锦上个月写好让我签字的,说法院要。恒大结算825万,已付宏锦783万,宏锦付我695万。我给**付198万,工地给他工人付10万,合计208万。根据协议,质量保质期5年,现在还没到期,**拒不履行修复,恒大多次催促维修,**也多次催促**维修,他置之不理,造成我40万质保金无法收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履行协议尽快维修。**未按图纸施工,塔楼图纸上面没有保温,**在塔楼施工岩棉保温,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岩棉保温损失10万元。材料协议约定1%损耗,通过计算损耗超过8%。合计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损耗15万元。根据协议,项目经理没到场每天罚款5000元,项目施工中**95%时间没到场,给我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罚款30万元。**未组织到工人施工,工期紧,**另找工人施工,工资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工人工资15万元。**管理不善,现场被盗物质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被盗物质损失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与**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对应的劳务工程款。宏锦公司在**完成劳务后向**出具盖有其项目部公章的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并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可确认其对**的劳务费欠款负有给付义务。因**在本院询问中自认“我让**和恒大公司直接结算,就是为了防止**结算时不认账,我再根据恒大公司的结算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付款;原告诉状中陈述我支付给其劳务费198万余元属实”,由此可见宏锦公司武威恒大项目部出具给**的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是知情、认可的,故依据该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2883635.41元,因**通过各种方式收到劳务工程款1987226.5元,现**诉请要求宏锦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896408.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与**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费部分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3%,其余2%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故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结算书确认的劳务工程款的2%合计57672.71元(2883635.41元×2%=57672.71元)属于尚未到期的权利,应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涉诉工程竣工后五年以后,即2021年4月13日以后)由宏锦公司、**支付;故**的该项诉请有误,应由宏锦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838736.2元。宏锦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所属项目部代表其与**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出具结算书,理应承担**剩余劳务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其仅与**约定了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金,故违约金仅应由**向其承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896408.91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127738.27元,但无据证实其主张利息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宏锦公司辩称**与李建龙、周小伟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446853.47元,因李建龙、周小伟没有与**建立涉诉劳务的合同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本案合同相对人,**也未委托李建龙、周小伟与**进行结算,加之无证据证明宏锦公司参与了三人结算的合法事实,宏锦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宏锦公司及**均认为李建龙是本案承担付款法律责任的义务人,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宏锦公司与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都约定了“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费部分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3%,其余2%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的内容,故宏锦公司主张涉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不存在宏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形,本院认可**应待五年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剩余2%的工程劳务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38736.2元;
二、**给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负担4008元、**负担1050元、**和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平
人民陪审员 陆 鸿
人民陪审员 金 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