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高新区南面滩路268号软件大厦B区3层。
法定代表人:董宏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彪,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宜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彪、倪宜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一、判令宏锦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判令宏锦公司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51个月的工资共计612000元(每月工资12000元);三、判令宏锦公司一次性支付因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标准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64000元(11个月的工资补偿);四、判令宏锦公司一次性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相当于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0元;五、判令宏锦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3608元。以上共计943608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宏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与宏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接受宏锦公司的考勤管理,根据宏锦公司的安排完成宏锦公司与武威恒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合同内容,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宏锦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拖欠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宏锦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宏锦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判令宏锦公司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51个月的工资共计612000元(每月工资12000元);三、判令宏锦公司一次性支付因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标准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64000元(11个月的工资补偿);四、判令宏锦公司一次性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相当于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0元;五、判令宏锦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3608元。以上共计943608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宏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宏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由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武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宏锦公司(承包人)签订《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李伟作为宏锦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10日,宏锦公司向武威恒大绿洲项目部作出印章使用授权书,称:“我公司将要对贵公司武威恒大绿洲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我公司现刻“武威恒大绿洲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合同内与贵公司往来的一切资料、文件及履行合同之行为”。同年5月宏锦公司又将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李建龙,***称李建龙与李伟具有亲属关系。庭审中,***称是李伟招其参与该工程项目,其与李伟系雇佣劳动关系,由李伟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1500元,宏锦公司从未给***发放工资。宏锦公司称李伟与李建龙均不是公司员工。2018年8月10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2014年5月至今共计51个月的工资计61200元(每月工资120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5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兰劳人仲裁【2018】357号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宏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法有据?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雇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用。(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进度表,由于该工程宏锦公司已经承包了给了他人,***自称也是李伟招其参与该工程项目,且***自认宏锦公司从未给其发放工资等事实证实***与宏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不能证明与宏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宏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宏锦公司是所涉及的武威恒大绿洲首期外墙(第二标段)保温工程的承包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案外人李伟是自然人,***是在该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在工程转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伟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和承担经营风险,故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是李伟。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宏锦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及向宏锦公司领取了报酬。***与宏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等各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白丽娟
审判员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达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