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423民初2058号

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喜泉镇喜集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白银市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区南面滩路268号软件大厦B区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景泰县。

被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283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岩棉购销协议,原告自2014年5月到2015年7月25日,共向被告武威恒大工地销售了价值1762837元的岩棉,经双方对帐,被告下剩362837元没有支付,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后被告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现尚欠162837元货款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在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应诉,又因原告不要求法院公告送达,故本院应依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