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 甘 肃 三 美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上 诉 人 袁 顺 芳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金中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上诉人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李艳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甘肃金昌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金昌饭店)是甘肃时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美公司从甘肃时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金昌饭店的装修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2010年10月22日,甘肃金昌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金昌饭店主楼的四、五、六、七楼,用于经营大班洗浴,承包期为五年。2010年12月7日,***在三美公司出具的剩余维修材料量统计表上签注“情况属实收到”。2011年11月25日,甘肃时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采供部部长在三美公司拟定的剩余石材价格单上签注“以上价格同我公司定货价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在三美公司出具的剩余维修材料量统计表上签注“情况属实收到”的内容,但未作出购买该石材的意思表示。***对三美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三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该公司购买石材的事实,三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三美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3885.1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给付三美公司货款23885.12元。理由是:一、三美公司完成金昌饭店大班洗浴装修工程后,***要求三美公司将装修后剩余的石材作价交给其使用,价格以甘肃时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的价格为准。***已接收剩余石材,其应按甘肃时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的价格支付货款。二、三美公司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金昌饭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接收了三美公司的剩余石材,但其签字的单据上未记载石材价格。双方未曾协商过购买石材的事宜,三美公司可从***处拉回石材。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三美公司承揽金昌饭店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三美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将装修金昌饭店洗浴中心的剩余石材交给被上诉人***,***在三美公司编制的单据上加注“情况属实收到”的内容并签名。***是金昌饭店大班洗浴中心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美公司提交的装修洗浴中心剩余石材的单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接收石材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购买该石材。三美公司主张该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交付石材的事实依据不足,对方对其主张又不予认可,三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美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又申请追加金昌饭店为本案被告,该项申请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相矛盾,应不予准许。上诉人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伟
审 判 员 王希望
代理审判员 张 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