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东岗支行和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光;某某;兰州中联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初7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东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陈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中联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林,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东岗支行与被告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兰州中联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智信公司)、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以下简称甘肃省非公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非公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美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538546.87元和所欠利息744754.9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贷款本息9283301.79元,请求由被告承担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中联智信公司和甘肃省非公商会对被告三美公司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美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三美公司发放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95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三美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用于采购电子产品,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为担保原告对三美公司的债权,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联智信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与被告**、**红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三美公司无法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贷款本金逾期8538546.87元,累计欠息744754.92元,逾期本息合计9283301.79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但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未履行应负的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联智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三美公司、**、***、甘肃省非公商会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金池担保融资业务合作协议》、《资金池担保融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本金及利息清单、非公商会融资担保推荐书、《委托支付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美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息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兰州中联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非公商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联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非公商会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三美公司的950万元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三美公司的950万元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950元贷款转入被告三美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三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与被告甘肃省非公商会签订的《资金池担保融资业务合作协议》、《资金池担保融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从资金池扣划本金961453.13元,尚欠8538546.8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三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三美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38546.8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744754.9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三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45%,罚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及罚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与被告中联智信公司、甘肃省非公商会及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三份合同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中联智信公司、甘肃省非公商会、**、***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东岗支行借款8538546.8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利息85385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538546.87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
二、被告兰州中联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对被告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件受理费76783元,由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泽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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