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17580号
原告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希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丽丽,女,1973年6月9日出生。
被告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思佳,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越、钱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20日,被告分两批向原告订购共计6吨“木聚糖酶液体”,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济南××有限公司处订购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收到上述产品后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批货款,第二批货款37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木聚糖酶液体,我公司在2015年7月25日从原告采购禽用复合酶,数量是1000公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7500元,票号0678034,我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付款。
原告向法庭展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书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应被告请求,从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购买各3吨的液体酶,原告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约。
2、资金来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7500元。
3、短信截图及短信记录,证明目的被告的负责人刘永平和原告钱会计短信沟通两次订货的相关事宜。
4、通话录音2份,证明目的:原告会计和被告负责人刘永平和股东王志善电话沟通,关于两次发货的相关事宜和相关约定,被告电话中承认收到两批货物,但未支付相应货款。
5、中国移动通信收据和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目的:139XXXX****系被告负责人刘永平名下的电话,刘永平系被告监事、股东。
被告质证意见:
1、和我方无关。
2、是采购别的产品的资金往来,和原告说的木聚糖酶无关。
3、4,刘永平是我公司股东之一,王志善曾在我公司工作过,短信和内容需要找本人核实。
庭后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5年3月,我公司刘永平收到原告法人周希云的多次电话,说济南诺能欠其货款,希望拿对方的货让我公司刘永平帮助销点,刘永平答应了,强调质量一定要达标,且与我公司直接从济南诺能进价一定要一致。周希云答应并委派一位姓钱的女士与我公司王志善对接,我公司先给了一批货款,但货进来后客户发现活力不够,就提出警告,周希云保证说下批货没问题,所以又进一批,在进这批货之前要求原告提供小样检测,经检测合格才拉的货。但我公司王志善在济南诺能对实货现场抽样,以备有问题处理,但是货到客户手里发现与小样严重不符,不但活力不够而且液体浑浊,无法使用。周希云说可以退货,他来处理,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里可以反映这点。原告与济南诺能的合同活力要求是6.5,我公司要求是7,说明产品活力不够。当初周希云找刘永平帮忙,承诺价格一致,我公司一直进货7万活力的,每公斤12.5元,原告的产品活力不够,价格也不实。
周希云的老婆向我公司刘永平借款,周希云欠了很多高利贷和借款,刘永平还在周希云被公安羁押时给予帮助。
5、真实性认可。
被告展示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采购的是复合酶,数量1000公斤。
2、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票号06780324的发票款项已经付清。
原告质证意见:
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写复合酶、数量规格是应刘永平要求写的,有8月21日短信记录。
2、真实性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货款37500元,我方已经认可,但第二批货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货木聚糖液体酶卖给被告,原告与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液体酶需大于6.5万活力。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在济南提货两次,每次3吨。2015年8月24日,原告应被告负责人刘永平的要求开具了名称为“复合酶,数量为1000公斤,金额为3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货款37500元。被告提取的第二批液体酶,被告认为活力不够,被告人员刘永平与原告多次协商退货未果,故未支付第二批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诺能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核实通话录音后,对于被告从原告进货两批液体酶的事实认可,辩称第二批液体酶活力不够曾协商要求退货未果,被告称其要求的液体酶活力要达到7万以上,而原告与济南诺能采购合同约定活力6.5万。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提出的约定标准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在提货前明确约定活力标准为7万以上,在收货并交由客户使用后认为活力不够,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希云涉及高利贷借款不还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二批货款37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第二批交货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被告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林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