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
法定代表人:周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艾克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艾克赛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艾克赛德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佰佳公司事实损失,且艾克赛德公司和其控股的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能公司)长期未给付佰佳公司货款,有意用此方法赖账,应对佰佳公司予以赔偿并清还欠款,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有证不认或只认对艾克赛德公司有利的证据,犯有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一审法院以艾克赛德公司与诺能公司的合同为依据,就断章取义认为此为佰佳公司与艾克赛德公司的产品标准,过于牵强附会。事实上,佰佳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佰佳公司与诺能公司有业务,而且大量采购此类产品,产品质量标准是一致的,终端使用客户也是唯一的,佰佳公司可以提供此事实证据和有关联系方,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另外,从艾克赛德公司提供的录音和短信截图中也可以明显看出产品质量问题,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只认定佰佳公司进货和未付款的事实,但对艾克赛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部分证据材料)明显反映出的在第一批货物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佰佳公司已付货款,且第二批货物有明显质量问题,并且终端用户已提出退货且已将货物运回的情况下,艾克赛德公司坚持不退货等事实,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犯有有证不认的错误。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偏袒艾克赛德公司,对佰佳公司的意见完全不采纳,不给佰佳公司任何申诉的时间和准备,事实如下:(1)艾克赛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反映出来的货物质量问题和佰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纳。(2)佰佳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一审法院在唯一一次开庭中,对佰佳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第二天必须提交,否则就采纳艾克赛德公司的意见。而且一审法院并未提出让佰佳公司提供其他证据,只是要求答复艾克赛德公司的意见,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天没买到票回营口市,再三电话请求宽延时间,一审法院才勉强予以答应。(3)佰佳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多次提到请求一审法院就此事实向有关涉及此案件的公司等调查,而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如实调查完全可以证明佰佳公司的答辩意见是真实、可信的。4.佰佳公司提出上诉,是完全基于事实,希望还诚信者以公道,还社会以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罔顾事实,严重缺失公平、公正,违反法律秩序,枉法判决,严重侵犯了佰佳公司的合法权益,佰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艾克赛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艾克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佰佳公司支付艾克赛德公司货款37500元,佰佳公司支付艾克赛德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佰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艾克赛德公司、佰佳公司口头约定,艾克赛德公司从诺能公司进货木聚糖液体酶卖给佰佳公司,艾克赛德公司与诺能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液体酶需大于6.5万活力。佰佳公司在艾克赛德公司的安排下在济南提货2次,每次3吨。2015年8月24日,艾克赛德公司应佰佳公司负责人刘永平的要求开具了名称为“复合酶,数量为1000公斤,金额为3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佰佳公司向艾克赛德公司支付了第一批货款37500元。佰佳公司提取的第二批液体酶,佰佳公司认为活力不够,佰佳公司人员刘永平与艾克赛德公司多次协商退货未果,故未支付第二批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佰佳公司、艾克赛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佰佳公司在核实通话录音后,对于佰佳公司从艾克赛德公司进货两批液体酶的事实认可,辩称第二批液体酶活力不够曾协商要求退货未果,佰佳公司称其要求的液体酶活力要达到7万以上,而艾克赛德公司与诺能公司采购合同约定活力6.5万。一审法院认为佰佳公司应对其提出的约定标准承担证明责任,佰佳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在提货前明确约定活力标准为7万以上,在收货并交由客户使用后认为活力不够,不能说明艾克赛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违反了佰佳公司、艾克赛德公司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佰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佰佳公司称艾克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希云涉及高利贷借款不还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范围,与本案无关。艾克赛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佰佳公司应给付艾克赛德公司货款,故对艾克赛德公司主张佰佳公司给付第二批货款375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艾克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第二批交货的具体日期,故一审法院对艾克赛德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佰佳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短信聊天记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艾克赛德公司欠付佰佳公司货款。因上述材料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佰佳公司称其持有涉案两批液体木聚糖酶的样品,可以通过检测样品判断涉案液体木聚糖酶的活力是否合格,但佰佳公司称上述样品上没有供货方的封存标识;佰佳公司称,从案外人退回给佰佳公司的第二批液体木聚糖酶因未在专业冷库保存,现已无法检测活力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艾克赛德公司诉请佰佳公司支付第二批液体木聚糖酶货款,而佰佳公司以涉案液体木聚糖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围绕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就涉案液体木聚糖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佰佳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液体木聚糖酶未达到约定的7万活力度,本院认为,佰佳公司主张其曾和艾克赛德公司口头约定涉案液体木聚糖酶的活力度需达到7万,但是艾克赛德公司不予认可,而佰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上述约定,故佰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佰佳公司同时主张,因为佰佳公司长期向诺能公司采购活力度7万以上的液体木聚糖酶,因此本案中通过艾克赛德公司向诺能公司采购的涉案液体木聚糖酶的活力度亦应达到7万,但佰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诺能公司采购过活力度7万的液体木聚糖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佰佳公司和艾克赛德公司曾约定涉案液体木聚糖酶适用佰佳公司向诺能公司采购液体木聚糖酶的质量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佰佳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涉案液体木聚糖酶在颜色、澄清度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佰佳公司自认其曾在提货时进行过开箱查验,据其观察涉案液体木聚糖酶在颜色、澄清度等方面合格,因此在佰佳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液体木聚糖酶在颜色、澄清度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佰佳公司认为曾对涉案液体木聚糖酶进行过提样,可以通过检测样品来证明涉案液体木聚糖酶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意见,因佰佳公司自认其留存的涉案液体木聚糖酶样品无艾克赛德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佰佳公司主张通过艾克赛德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短信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涉案液体木聚糖酶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仅能反应佰佳公司曾向艾克赛德公司协商退货事宜,不能证明艾克赛德公司认可涉案液体木聚糖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佰佳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