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润原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润原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600号

原告:成都润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何川,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松,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成都润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原公司)与被告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松支付润原公司借款本金1,023,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10,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6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吉松为支付他人货款,于2018年8月26日向润原公司借款1,023,62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2018年12月31前归还,润原公司按照吉松约定将前述借款分批交付给吉松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吉松拒不归还润原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润原公司多次催收,吉松多次推诿,拒不归还借款。

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吉松向润原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为支付货款,今借到润原公司1,023,620元,月利率2%,从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收款方账户时开始计息,委托出借人润原公司将前述借款分别转给下列货款收款人,具体金额如下:1.东莞市狮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583,600元;2.东莞市乐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318,000元;3.成都广至科技有限公司:55,300元;4.成都博科朗润科技有限公司:36,000元;5.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2,630元;6.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2,030元;7.周少加:25,000元(该笔货款由出借方员工李朝霞转账支付给周少加);8.刘勇:1,060元(该笔货款由出借方员工李朝霞转账支付给刘勇)”。借款凭证下方有吉松的手写签字及手印确认。

润原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14日分别向东莞市狮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73,480元、310,120元,共计转款583,6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东莞市乐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转款318,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3日分别向成都广至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7,000元、27,000元、11,300元,共计转款55,3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成都博科朗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6,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63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6,405.3元,其中包含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款项2,030元。润原公司员工李朝霞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12月26日向周少加转款36,572元,其中包含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款项2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11月7日向刘勇转款1,060元。后吉松未按期归还润原公司借款,润原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润原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润原公司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8月26日,吉松向润原公司借款1,023,620元,有润原公司提交的吉松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润原公司与吉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润原公司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向货款收款人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共计1,023,620元,有润原公司提交的吉松向其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吉松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润原公司要求吉松向润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吉松未按时足额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松向润原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年利率24%),从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收款方账户时开始计息,故对润原公司要求的从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收款方账户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润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3,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10,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6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49元、公告费560元,由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雨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