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5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奕谋,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铭洲,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蓉花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行初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20时56分许,胡铭洲在松潘县古城北街被母必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左腕关节皮肤擦伤,脑震荡”。2019年4月12日,胡铭洲委托代理人詹玉梅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0日向雪蓉花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载明:胡铭洲系雪蓉花公司的职工。2018年8月3日20时56分许,胡铭洲在松潘县古城北街检查环境卫生时遭遇交通事故致伤,胡铭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0日向雪蓉花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由于未妥投,后根据雪蓉花公司指定的地址于2019年6月25日重新向市人社局送达。
另查明,雪蓉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治理、城市垃圾填埋服务、城市垃圾清运服务、物业管理、清洁服务等。雪蓉花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人事变更的函》,载明:“致:松潘县大党委我公司原松潘项目经理职务刘某平同志因个人原因已于2018年7月8日离职,不再负责我公司任何业务。现人事关系调整为:由胡铭洲负责担任松潘项目经理职务,负责松潘一切相关业务”。雪蓉花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胡铭洲发送《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通知你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回公司总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你仍不签订,公司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起不再录用你,那么请你于2018年12月21日前到公司松潘项目向付钦建移交工作”。胡铭洲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显示,雪蓉花公司账号44×××68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9月25日、11月20日向胡铭洲的账户转入一定金额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成都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胡铭洲于2018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1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于胡铭洲提交的材料,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雪蓉花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胡铭洲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并向雪蓉花公司和胡铭洲送达,程序合法。对于雪蓉花公司陈述胡铭洲的委托代理人詹玉梅代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代理权限导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诉讼参加人的审查和适用,并不当然严格适用于当事人从事行政活动和民事活动领域。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领域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委托他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具有授权委托书、劳动者及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同时胡铭洲在本案中亦对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雪蓉花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雪蓉花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向“松潘县大党委”出具的《关于人事变更的函》、向胡铭洲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向胡铭洲账户支付报酬等情况,可以确定雪蓉花公司与胡铭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铭洲实际接受雪蓉花公司安排在松潘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从事雪蓉花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胡铭洲与雪蓉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从胡铭洲提交的短信截图、市人社局制作的《工伤认定电话联系记录》的内容、胡铭洲书面情况说明加盖松潘县进安镇人民政府印章等证据,结合胡铭洲项目经理工作岗位职责,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确定胡铭洲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松潘县古城北街从事环境卫生巡查工作,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因素,同时其在履行岗位职责时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对胡铭洲在松潘县古城北街遭遇交通事故致伤,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雪蓉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蓉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职务任命不能证明其与胡铭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胡铭洲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胡铭洲属于见习期,双方系劳务关系。市人社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胡铭洲二审中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不仅包括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还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从雪蓉花公司向“松潘县大党委”出具的《关于人事变更的函》、雪蓉花公司向胡铭洲出具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雪蓉花公司向胡铭洲账户支付报酬等情况,可以确定胡铭洲实际接受雪蓉花公司安排在松潘从事雪蓉花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另市人社局及胡铭洲提交的在案的其他证据则足以证明胡铭洲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胡铭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熊 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