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1行初436号

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5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奕谋,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蓉花公司”)因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雪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奕谋,被告市人社局及其负责人共同委托的工作人员李雪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载明:***系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8月3日20时56分许,***在松潘县检查环境卫生时遭遇交通事故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左腕关节皮肤擦伤,脑震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雪蓉花公司诉称,本案中第三人有意愿在原告处就职,原告恐第三人年纪较大,不适应松潘的高原气候,故同意第三人到时间,看第三人的身体能否适应松潘高原气候,若第三人能够适应,则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向松潘县环卫单位提供的第三人的职务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认定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原告与***双方无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第三人在2018年8月3日20时56分许在松潘县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自称其是原告单位驻松潘项目的经理,其上班时间属于行政上下班时间。原告认为,原告单位上下班时间为朝九晚五,20时56分为下班后三个小时,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9年6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编号:〔2019〕06-554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4月12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注册登记地址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在原告服务的松潘县环境卫生项目上工作,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通过被告工伤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安镇人民政府陈福寿副镇长发给***的短信记录、***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可以表明***服从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成立。***在副镇长陈福寿的电话联系记录显示,2018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在松潘县检查环境卫生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事发地也在其工作的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地点、时间、因果关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与***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告认为***不在工作时间、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环节向被告提交的《四川蓝盔环境治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该份工作时间规定与松潘县清运工人的工作时间存在冲突,不应适用于***的真实工作时间。被告认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故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并于2019年6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注册登记地址送达。由于邮件被退回,后经联系原告,根据原告指定的地址于2019年6月25日重新送达。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能够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的合法性,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证明被告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本案所涉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议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单、邮寄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第三组:原告的工商查询信息及营业执照、向第三人及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书写并有松潘县进安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原告向松潘县发送的《关于人事变更的函》、短信记录截图、被告制作的与进安镇人民政府陈福寿副镇长通话的工伤认定电话联系记录、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及周边照片、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院证明书》、《员工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工伤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根据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松潘县出具的《关于人事变更的函》(雪蓉花保函字〔2018〕第10号)、2018年7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全军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出具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第三人于2018年7月19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邀请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接受原告安排在松潘县工作,原告还向第三人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电话联系记录》及原告的法务蒲奕谋于2019年6月10日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表明,第三人正在进行环境卫生检查时受伤,并且有同事陪同,确属于在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四川蓝盔环境治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员工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系公司单方面出具,且出具时间为第三人事发之后,与实际时间相悖。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量受聘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开票信息照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第三人发放过工资报酬。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程序性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的代理人仅有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近亲属关系证明,不具有代理权限,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三人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陈述,且其所称的着工作服,从其提交的现场受伤照片看,并无原告公司标志;3.被告对松潘县进安镇副镇长的电话联系单,其作为非原告公司人员,不能确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显示是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向其发放工作的证明目的;5.原告对《关于员工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自行陈述其作为管理人员上班时间不固定,不能证明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该时间点不排除是第三人下班后自行游玩的时间;6.原告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出具的开票信息照片,原告认为其并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要求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认可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前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并未按通知书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说明第三人本人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也是不认可的;对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适用于本案;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工伤认定程序中当事人提供及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出具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20时56分许,第三人***在松潘县被母必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左腕关节皮肤擦伤,脑震荡”。2019年4月12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詹玉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载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8年8月3日20时56分许,***在松潘县检查环境卫生时遭遇交通事故致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由于未妥投,后根据原告指定的地址于2019年6月25日重新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治理、城市垃圾填埋服务、城市垃圾清运服务、物业管理、清洁服务等。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人事变更的函》,载明:“致:松潘县大党委我公司原松潘项目经理职务刘兴平同志因个人原因已于2018年7月8日离职,不再负责我公司任何业务。现人事关系调整为:由***负责担任松潘项目经理职务,负责松潘一切相关业务。”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送《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通知你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回公司总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你仍不签订,公司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起不再录用你,那么请你于2018年12月21日前到公司松潘项目向付钦建移交工作”。第三人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显示,原告公司账号44×××68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9月25日、11月20日向第三人账户转入一定金额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成都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8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期限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对于原告陈述第三人委托自然人詹玉梅代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代理权限导致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诉讼参加人的审查和适用,并不当然严格适用于当事人从事行政活动和民事活动领域。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领域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委托他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具有授权委托书、劳动者及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同时第三人在本案中亦对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向“松潘县大党委”出具的《关于人事变更的函》、向第三人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向第三人账户支付报酬等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实际接受原告安排在松潘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从事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从第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电话联系记录》的内容、原告书面情况说明加盖松潘县进安镇人民政府印章等证据,结合第三人项目经理工作岗位职责,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确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松潘县从事环境卫生巡查工作,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因素,同时其在履行岗位职责时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对第三人***在松潘县遭遇交通事故致伤,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55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秋艳

人民陪审员  雷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