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578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以下简称西部战区空军医院)与被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蓉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琦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战区空军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江,被告雪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全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勇、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战区空军医院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洁服务费970.1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现西部战区空军医院)与被告签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保洁岗位64个共152人,保洁费用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2285元/人/月,自2014年4月1日起增加至2585元/人/月。2015年5月26日双方续签《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1-3月起保洁人员逐步增加至174人,保洁费用标准增加至2843.5元/人/月。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此后签订的《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合同期限延至2020年8月31日)约定保洁岗位61个共175人,保洁服务费为2831.5元/人/月,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合同期限内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3853.11万元。2021年2月经中央军委审计署审计,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每年实际用工人数约为124人,比实际用工人数少50人/每年,原告因此向被告多支付保洁服务费3421人次970.17万元。虽经协商,被告拒不退还。为挽回军队资产损失,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西部战区空军医院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保洁服务合同》(2014年4月28日),证明合同第5条约定了保洁服务时间及标准;《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5月26日),证明从2015年3月起,每个月增加22人。根据该约定,被告在2015年应当提供总人数是2062人,按12个月计算,每个月174人。其中,2015年1月、2月是161人,3-12月是174人,总人数应当是2062人;《保洁服务合同》(2016年12月8日),证明合同第4页有配置人员要求,合同期限是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格594.66万元/年。合同有附件一,附件一26页有派遣人员分布,27页有合计人员175人。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保洁服务岗位及服务人数配置;
3、《审计报告》,证明多付保洁服务费审计数额;
4、多付保洁服务费汇总表,证明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多付970.17万元;
5、雪蓉花公司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考勤表,证明2018年2月至12月到位人数1682人,2019年全年到位人数1611人,2020年无法统计;
6、雪蓉花2019年7月至公司2020年8月工资表,证明2019年7-12月实发工资人数746人,2020年1-8月实发工资人数988人。
被告雪蓉花公司辩称,1、在法律性质上,案涉保洁服务合同,不是劳动法性质的劳务派遣合同,而是民法性质的劳务服务合同或者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服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协议,其标的为劳务,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保洁服务合同虽然有关于保洁人数的内容,实际上应为按照完成劳务服务所需人工和时长测算劳务费用。原告签订案涉保洁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的保洁、绿化、配送等劳务服务。完成合同约定的保洁、绿化、配送等劳务服务,是雪蓉花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安排保洁人员数量不是雪蓉花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以安排保洁人员数量差异为由提起诉讼,缺乏合同依据。
2、虽然雪蓉花公司完成保洁等劳务服务派出的工作人员没有175人,但即使按派出保洁人员124人计算,该124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远超过了175人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原告以安排保洁人员数量差异为由提起诉讼,理由完全不成立。
3、自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雪蓉花公司连续68个月每一个月都优质地完成合同约定区域范围的保洁服务、绿化服务、配送服务及其他临时性劳务服务。原告在68个月次的验收考核中,从未对雪蓉花公司的劳务服务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全额支付了全部保洁服务费。双方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亦已经实现。这一事实应视为原告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无争议,原告以安排保洁人员数量差异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雪蓉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维护表》、《四川雪蓉花452医院保洁服务品质意见交流记录表》、发票签收单、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容和质量标准完成了全部保洁等服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全部实现、双方对履行合同的范围、内容、质量、方式等均没有任何争议;
2、《保洁服务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法性质的劳务派遣,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的保洁、配送、绿化等服务,合同的标的是保洁、配送、绿化服务,而不是保洁人员的数量;
3、《招标文件》,证明(1)原告招标的项目不是劳务派遣,而是保洁服务,人员数量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2)投标报价是对3年保洁服务的报价,而不是劳务派遣的投标报价、(3)《招标文件》第6.2条规定投标人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合理配备保洁人员”,证明保洁人数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4)《招标文件》第6.3条“服务要求”第1款规定,“应当提供全年365天不间断服务,部分岗位需要24小时服务”,证明原告要求在周末及节假日提供服务,保洁人数只是测算服务费成本的参考;
4、清洁服务行业成本测算说明,证明成都市保洁服务行业普遍采用以人员+物料+各种费用等等方式进行综合测算成本的方式进行成本报价,实际以保洁服务质量作为付费依据和标准,保洁人数只是测算服务费成本的参考;
5、考勤表,证明被告以加班的方式完成了约定工作量,也符合《招标文件》关于365天不间断提供服务的规定。
6、通话录音文字光盘、加班明细、452医院保洁人员分布明细表,证明被告安排的保洁人员均是每周工作6天,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以加班的方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
7、相片、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据被告以机器替代人工的方式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
8、《设备租赁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向成都艾世易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替代人工,优质地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
9、452项目窗户玻璃清洁服务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都泽旭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以服务外包方式替代部分人工,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
10、医院科室护士长及后勤分管保洁助理信息、员工身份证及电话号码,证明被告提供的《项目维护表》、《四川雪蓉花452医院保洁服务品质意见交流记录表》、《452医院保洁人员分布明细表》、《考勤表》、《工资明细》有原告护士长及后勤分管保洁的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现更名为西部战区空军医院。
2014年4月28日,原告(甲方、客户方)与被告(乙方、供应商)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有限期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标准、合同金额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附件一确定原告保洁人员岗位分布,共计152人、附件二确定了服务内容及频率方式、附件三确定了主要区域保洁工作质量标准以及保洁人员2014年成本预算表。
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新增保洁人员共计22人。
2016年11月,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发布项目名称为《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保洁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文件第1章招标邀请第四项招标项目简介,载明“投标人必须对所有货物及服务内容(人数除外)进行投标,并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第6章招标项目服务及其他要求中6.1服务内容及要求“本次招标包含医院保洁(包括宿舍区保洁)、中央运送、院内绿化的管理服务”。6.2服务人员配置要求写明“投标人自行勘察现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人员”。
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合同有限期为三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对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合同金额及期限等重新做了约定。其中附件一确定了四五二医院保洁派遣人员岗位分布,共计175人、附件二确定了服务内容及频率方式、附件三确定主要区域保洁工作质量标准。
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对保洁服务项目报请上级组织招标,如果未完成新的保洁服务项目招标工作,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保洁服务约定,延期至新的保洁服务公司进场为止。
又查明,《保洁服务合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在“合同金额及期限”中均载明“甲、乙双方每月底按《主要区域保洁工作质量标准》附件进行考核确认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经甲方财务确认发票信息无误后,甲方向乙方转账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方权利义务中载明“甲方有权在支付保洁服务费用时扣除按照《主要区域保洁工作质量标准》考核后的处罚费用”、《主要区域保洁工作质量标准》中并无关于人员数量的考核。被告方权利和义务载明“指定项目经理对保洁人员进行管理,保证服务品质;承担保洁服务的运营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社保、服装费、物料费、培训费、税费等,并提供服务所需的清洁物品及所有耗材”、“乙方须承担与管理服务有关的直接运营费用”。
再查明,2016年-2020年《四川雪蓉花452医院保洁服务品质意见交流记录表》中被告各科室给予的评价均为满意及以上。
2021年4月28日,被告方保洁经理与原告方各科室护士长的通话录音中,得知原告方知晓被告通过周末、节假日加班的方式来完成约定工作量。同时,从被告方提供2015年7月-2020年5月员工加班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方保洁人员存在一人做多人岗、周末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保洁服务采购项目》、《保洁服务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四川雪蓉花452医院保洁服务品质意见交流记录表》、《452医院保洁人员分布明细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认为经过审计后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中岗位约定的人员数量进行相应的人数配置,而原告则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人数进行的相关金额支付,该支付金额与实际人数金额之间存在差异,被告应当返还该部分差异金额。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保洁服务合同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属于将自己保洁服务发包给被告,严格限制人数并不是合同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完成了保洁服务,全面履行了义务,同时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返还差额。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的性质问题;二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的性质问题。服务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属于民法性质的合同,侧重点为服务,而劳务派遣合同是指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属于劳动法性质的合同,侧重点为劳务。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投标人必须对所有货物及服务内容(人数除外)进行投标”,其中招标服务中载明“本次招标包含医院保洁(包括宿舍区保洁)、中央运送、院内绿化的管理服务”,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中明确了服务项目为原告保洁劳务服务工作、服务范围包括门诊大楼、各科室等的保洁工作。虽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人员配置进行了明确,但是原告在《招标文件》中服务人员配置要求处明确写明“投标人自行勘察现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人员”的说明,而且原告通过招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合同重点在服务上,而不是人员配置上,明确人员配置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能够及时高效的使各区域的保洁工作达标。因此,原告所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保洁服务,该《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标的为保洁服务,属于民法性质的服务合同。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属于民法性质的合同,故应当适用民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在“合同金额及期限”中均载明“甲、乙双方每月底按《主要区域保洁工作质量标准》附件进行考核确认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经甲方财务确认发票信息无误后,甲方向乙方转账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每月考核完毕后向被告支付费用,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提供的保洁人数并不满足合同约定人数,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保洁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该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于本案立案之时已超过三年,故原告诉请的2015年-2016年11月的服务费差额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保洁服务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诉请被告2016年12月-2018年3月20日的服务费差额已过三年诉讼时效,2018年3月21日-2020年间服务费差额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以及《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均属于原告将医院范围的保洁服务工作发包给被告,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保洁服务,原告为了确保保洁工作达标,特在合同中针对各科室、岗位等区域确定了服务人数,但同时原告也明确了中标人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人员,虽然被告人员配置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人数,但是被告在人数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购买相应的电子设备、周末加班、节假日加班等方式来弥补了人数上的不足,符合原告合理配置保洁人员的要求,同时通过《四川雪蓉花452医院保洁服务品质意见交流记录表》中原告各科室给予被告保洁服务的评价均为满意及以上,可以看出被告的保洁工作是达标的,原告在工作验收考核中也并未就服务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服务工作是认可的,被告并未违约。而且,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中被告权利义务并无关于各岗位配置具体人员的要求,合同附件中《主要区域保洁工作质量标准》中也并无关于人员数量的考核,同时被告在原告允许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对保洁人员进行了合理配置。完成原告场所保洁工作是被告方的主要义务,原告方签字验收也是对被告服务工作的认可,原告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被告应当退还保洁服务费差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12元,减半收取3985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