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2117号

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5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女,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雪蓉花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蓉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吴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蓉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5月1日入职雪蓉花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并约定工作性质为兼职,每周工作时间为一天,因工作量问题部分时间段一周工作不满两天,由***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根据雪蓉花公司的要求,***需每月提交《清洁签到表》记录其工作内容,并据此结算工资。该签到表明确载明***的工作时间,在2018年以前***每3天清洁一次,每周最多清洁2天;2018年以后是每周清洁一天,同时每个报亭所花费的时间最多10分钟,***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原、被告应当被认定为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进入雪蓉花公司,一直从事报亭外围的卫生工作,公司安排在固定某个片区的报亭打扫,工资以计件的方式于每月25号左右发放。从2013年到2018年期间固定了成都市金牛区沙湾片区24个报亭,荷花片区34个报亭,每天轮流打扫,每次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但是通常每天超过了4小时。工作量是由亭主签字后,由雪蓉花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次,***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每周超过24小时,不构成非全日制用工的要件;第三,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算劳动报酬,而孙红英是以工作量领取工资且工资按月发放,工资数额在一个年度内相对固定,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特点,而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第四,孙红英仅在雪蓉花公司工作,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兼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用工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点,不存在兼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雪蓉花公司从事市政环卫包括垃圾清运、报亭清扫等工作。本案中,雪蓉花公司从第三方公司承接报亭清扫业务后安排人员打扫。***于2014年5月1日起经雪蓉花公司安排从事报亭外围的卫生清扫工作,具体负责成都市金牛区沙湾片区、荷花片区内的报亭清扫。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工作量结算,工作时间不固定,每个报亭打扫完毕填写清洁签到表经由第三方报亭经营者签字确认,每月按照签字确认的清洁签到表计算劳动报酬,由雪蓉花公司转账支付。***从事报亭清扫工作直至2019年2月2日。

另查明,据雪蓉花公司提交的清洁签到表备注栏载明,报亭每三天清洁一次,顶棚一个月清洁一次。2018年2月之前的清洁签到表显示两次签到日期相隔三天,而2018年2月之后相隔7天签到。据同期银行流水显示,***月工资金额从2017年的2070元、1567元不等降为2018年月工资金额805元、780元不等。

再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于2019年5月28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雪蓉花之间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双方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清洁签到表、视频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雪蓉花公司认可其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是该劳动关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之规定,从现有证据显示,***从事不定期的清扫工作,根据清扫工作量计发工资,2018年2月以前每隔三天进行一次清扫,之后每周进行一次清扫,其工作时间灵活不固定,每周工作时间累计应该不会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一般特征,而***陈述其每日打扫时间超过四小时并无证据支持,故不采纳***辩称意见,支持雪蓉花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