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36号
原告:***,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锋,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魏家岗**号。
法定代表人:苟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5层1516号。
法定代理人:何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彬,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亦谋,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华,被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彬、浦亦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依赖费9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9月23日06时30分,吴廷红驾驶川T×××××号电动三轮车,由雨城区新民街沿东大街左转弯向人民路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东大街交叉路口时,与中大街向新民街方向直行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雅公交认字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廷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06月0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再医费等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壹级伤残;其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范围。原告治疗终结后依法进行了诉讼。2015年6月30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城民初字第15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6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783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上述判决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期限暂定为5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目前,原告5年的护理期限于2018年9月22日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再赔偿原告今后1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其理由是:1、原告现年60岁,再赔偿15年的护理依赖费符合法律规定。15年后原告也才75岁,低于全国人均寿命76.7岁;2、现在的医疗技术、营养条件逐年提高和改善,人均寿命也在逐年提高,加上原告家属的精心照顾,原告的身体恢复尚可,精神状态较之几年前有了明显的好转,因此,原告存活到75岁是完全没有问题的;3、被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经营风险,10年后该公司是否存在、是否还有赔偿能力没有人敢担保!如果再按照5年一判的形式赔偿护理依赖费的话,必然导致原告的权利落空。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雅安当前护工市场每天180元的标准、同时结合原告每天的护理难度和护理时间(24小时不能离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情况综合确定,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0元计算,15年的护理依赖费为98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要求再支付15年护理费合计985500元过高,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一人,对于增加护理年限问题,答辩人认为增加3年比较合适,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对于被告陈述的答辩人可能破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诋毁,且本案中答辩人只承担10%的责任,原告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造成诉讼费增高,增高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事故表示遗憾,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应当不超过5年,答辩人同意按照80元每天的护理标准进行,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吴廷红驾驶垃圾清运三轮车(川T×××××),由雨城区新民街沿东大街左转弯向人民路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东大街交叉路口时,与中大街向新民街方向直行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廷红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川T×××××号车在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4年,原告以其丈夫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共合计1012170.02元,扣除被告太平财险雅安公司已经赔偿了185048.94元和被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235000元后,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92121.08元(不含鉴定费)。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后直接赔偿给原告***,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0%”。后***提起上诉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中院的(2015)雅民终字第783号维持(2014)雨城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的护理费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至2018年9月已经到期。后就护理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第一次诉讼后,原告的丈夫去世,在本次诉讼期间,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本院作出(2019)川180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锋为***的监护人;***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元鼎司鉴[2019]临鉴字第077号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护理依赖,属于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2015)雅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80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川元鼎司鉴[2019]临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结合庭审时各方陈述,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司鉴[2019]临鉴字第077号鉴定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仍需要护理依赖,且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仅对护理年限及标准提出与原告不同的意见。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护理依赖年限如何确认、以及护理依赖的标准的确认。
对于护理依赖年限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款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从2018年9月以后15年的护理费,鉴于2018年9月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历较长时间,如本院仅支持5年时间的护理费将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诉讼资源。故本院根据***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本次护理年限暂按7年计算即从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7年至2025年9月22日止。
对于护理依赖的金额标准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属于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范围,即护理依赖从程度为100%。护理依赖的标准为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本案依法按四川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9249元/年计算其护理依赖费。
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次的护理依赖费为39249元/年x7年=274743元。
根据(2014)雨城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笔护理费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0%,即27474.3元;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即247268.7元。超过本院在本案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后仍需要护理依赖的,原告届时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护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及时》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47268.7元(从2018年9月23日起算至2025年9月22日止);
二、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7474.3元(从2018年9月23日起算至2025年9月22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5元,由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66.5元,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于518.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四川雪蓉花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和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红娟
书 记 员 陈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