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炫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炫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第三人贵阳云岩雷立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699号

原告青海炫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3108850275,以下简称炫飞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景占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504806-1,以下简称鑫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5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西宁市住址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西宁市住址不详)。

被告***,男,藏族,1971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西宁市城西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云岩雷立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88502-3,以下简称云岩雷立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贵阳市东林巷。

法定代表人吴雷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炫飞公司与被告鑫光公司、***、***、***,第三人云岩雷立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炫飞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8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光公司、***、***、***、第三人云岩雷立公司因住所地不详,无法以其他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公告届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牛晓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强亚茹、人民陪审员沙成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景占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公司、***、***、***、第三人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飞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鑫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全权代理销售鑫光公司在青海省平安县平安大道开发的馨平彩虹小镇项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开始该项目前期的全程推广、策划销售、SP活动策划、平面广告设计、组织工作人员开展销售等工作,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但至今被告鑫光公司仍未实施该项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造成第三人前期投资损失58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鑫光公司拒绝给付,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云岩雷立公司已合法通知债务人鑫光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的馨平彩虹小镇项目全程推广等各项费用共计58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3年7月20日)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4倍利息;2、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藏文版制作费24000元及租车费54000元,计278000元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表,由原告从工商局调取,拟证明被告鑫光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

2、三维动画宣传片承制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由杨X制作三维动画的事实。

3、收据复印件二张,拟证明杨X于2013年5月29日、2015年7月10日收到由景占成支付的制作费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4、馨平彩虹小镇项目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计15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5日出租人文X与承租人景占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5日景占成支付房屋租金21600元的事实。

7、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22日出租方(景占成)与承租方(景占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4500元/月,计5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

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青AZ43**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景占成。

9、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7日由出租方李XX与承租方景占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6000元/月。

10、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0日李XX收到景占成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现金)36000元。

1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OA15**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学标。

1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3、光盘两张,拟证明为馨平彩虹小镇项目制作的三维动画费用及景占成通知四被告债权转让的通话录音。

被告鑫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当庭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委托销售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因合同并未开始履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与被告鑫光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鑫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求的580000元损失及违约金200000元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销售策划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鑫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销售策划代理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至今不享有向被告鑫光公司主张78万元债权的权利。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该项目的合作期限为30个月,自该项目单体楼封顶之日起计算,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故该合同履行的期限未届至。

2、平安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向平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项目涉嫌诈骗,所以停止该项目的施工,该案现在的进展不清楚,去年开庭时寻问,至今无果。

第三人云岩雷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鑫光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云岩雷立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该项目的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全权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在青海省平安县平安大道开发的《馨平彩虹小镇》项目;乙方负责组建该项目的销售团队,负责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全程策划和广告设计服务。乙方按合同约定计取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的方式与甲方合作;乙方服务内容为负责该项目的全程推广、营销策划、SP活动策划、平面广告设计、投放,组织、实施销售并承担相关活动产生的费用;该项目的代理销售合作期限为30个月,自项目单体楼封顶之日起计算;对费用负担的约定为乙方负责组建该项目的策划组和销售部,承担其人员的管理费、工资、销售佣金提成、交通费、通讯费等其他劳务报酬。合同签订后,该项目至今未实施。原告炫飞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成立,据第三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到期,第三人至今未换领。2015年7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鑫光公司拖欠云岩雷立公司欠款共计780000元未还,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780000元是单方计算的,而非第三人与被告鑫光公司双方结算确认的。第三人认为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间,以被告开发的馨平彩虹小镇项目名义,雇佣人员工资计277400元;三维动画宣传片制作费计168000元;支付房屋租金21600元;车辆租赁费9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等共计780000元。第三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炫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占成于当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及电子邮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遭拒,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收到第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导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藏文版制作费24000元及租车费54000元,计278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委托销售策划代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人员工资表、车辆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短片制作协议及收据、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转让权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效的债权转让的条件包括:一是必须有效存在的债权,这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二是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三是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是必须有转让通知。为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其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的问题。2013年7月20日,被告鑫光公司与第三人云岩雷立公司签订《委托销售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为签订此合同,进行了前期的策划及市场调研,但双方在签订《委托销售策划代理合同》时对前期费用及债权未进行结算,具体到债权数额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开展业务,所发生的费用,经过双方据实结算确认债权的数额后,才基本具备有效存在可转让的债权。更何况被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债权事实。因此本案缺乏有效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要件,此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其二是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已到达被告鑫光公司的问题。2015年7月7日,第三人明知该项目至今未实施,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虽以债务人鑫光公司拖欠云岩雷立公司欠款共计780000元未还为由,但该债权未经被告鑫光公司确认,第三人将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虽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但至此在本案一审及发回重审期间,原告未提交由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对该债权转让后,通知已正式到达债务人鑫光公司的证据,同时未提交债权人云岩雷雨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的证据,故认定第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未到达被告鑫光公司,对被告鑫光公司不发生效力。同理,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三人亦不发生效力。原告并未取得转让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三是原告至今未提交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雇佣关系及授权、委托关系等的有效文件,同时也未提交第三人对景占成个人民事行为事后追认系第三人公司行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景占成个人在该阶段与他人签订协议,业务往来,但无证据证明系第三人委派、授权、挂靠等情形与本案的关联性。审理中,鑫光公司否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尚有欠款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理应驳回。第三人未向被告正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为未通知被告,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故被告代理人抗辩未收到由第三人云岩雷立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陈述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炫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因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278000元的主张,该部分诉讼费2800元予以扣减,退回原告),由原告青海炫飞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晓林审判员强亚茹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怡       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