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恒德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2819号 原告:甘肃恒德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宏钊,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恒德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款12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就兰州新区××道××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祁连山水泥、粉墙砂、**等建筑材料。同时,该合同对建筑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支付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近四个月,供货金额235750元,被告支付110000元后,尚欠12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搪塞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恒德公司诉称2020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内容是提供祁连山水泥45吨,金额16,650元;粉墙砂225方,金额20,250元;**113.5方,金额是36,105元,经过计算,以上合同金额共计63,005元。恒德公司称其已付110,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驳回恒德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恒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德公司向**公司位于兰州新区××道××项目供应水泥、粉墙砂、**等建筑材料,其中祁连山水泥45吨,单价370元/吨,总金额16650元,供货时间为3月1日至3月25日;粉墙砂225立方米,单价90元/立方米,总金额20250元,供货时间为2月29日至3月20日;**灰113.5立方米,单价230元/立方米,总金额26105元,供货时间为2月28日至3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恒德公司依约供货,供货时间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实际供应粉墙砂495.05立方米、**603.5立方米、3.25水泥75吨、水泥60吨,均由***签字确认,以上共计货款235750元。恒德公司按照**公司要求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向恒德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6月3日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125750元未付款,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供货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德公司已交付货物的签收人均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货款,该行为表明其收到了***签收的货物,但又不能区分哪些货款对应哪些货物,对于为何超出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要求恒德公司超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只是认为已超额支付货款,全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识。而恒德公司举证的《供货合同》、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实际供货235,750元,**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尚欠货款125,75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恒德茂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