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52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继从,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西岔园区湘江街1288-9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垚,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以及嘉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垚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65259.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承包了嘉伯公司发包的兰州国际嘉年华文化旅游产业园的建设工程项目,后来**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素土桩施工工程发包给了**。2019年5月2日***代表**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监督下履行了合同条款,2019年12月18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工程完工后**与***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量、工程款予以确认,确定工程款为2640383.5元,已支付37万元,垫付油款105124元,还欠2165259.5元。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其与**签了协议,工程量属实,但工程质量没有验收,对工程价款也不认可,不具备支付价款的条件。 嘉伯公司辩称,**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因属无效合同,即使认定**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公司未经嘉伯公司同意擅自转包工程违反双方约定,嘉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嘉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嘉年华项目实施违法犯罪,嘉伯公司已于2019年叫停嘉年华项目,但**公司等擅自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嘉伯公司未与**结算,**与嘉伯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嘉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本院审查后发现该合同只有**和***的签字,无**公司签章,合同内容中也无**公司,***与**公司的关系无书证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确认单、代发工资单、油款确认但只有**与***、***的签字并无**公司或嘉伯公司的签章,***、***与**公司或嘉伯公司的关系也无证据佐证。庭审中***虽承认其为**公司的员工,***系其委派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其身份,**公司也未到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身份。此外***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中也特别注明“工程量属实,具体工程款项由公司领导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已确认,其主张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