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896号 原告:兰州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宏钊,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未到庭)。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甘0104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甘01民终2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宏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8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逾期付款损失19068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413天),并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房屋租金8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保全购买的保险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加油站项目提供钢管等货物总价款364433元(含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430859元,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货。同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金额430859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货款5万元,仍欠付货款280859元。现原告德益公司已按约供货,被告**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订)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2.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购销合同;3.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底中标兰州新区淮河大道加油(气)站项目施工工程,同年3月初开始施工。2020年5月1日,原告德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施工项目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加盖“兰州新区淮河大道加油(气)站项目”印章,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德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不同型号无缝钢管、平焊法兰等钢材建筑材料,总金额为364433元(含13%增值税)。原告德益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共计向被告**公司供应总价值430859元的钢材建筑材料,送货单均由原告德益公司法人***与第三人***签字确认。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份合计金额为4308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1年6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80859元货款,遂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涉案《购销合同》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代表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并未获得被告公司授权,故该《购销合同》无效。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涉案之《购销合同》,作为需方的被告加盖的是“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淮河大道加油(气)站项目”印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二,被告自认兰州新区淮河大道加油(气)站项目确为该公司于2020年1月底中标,并于同年3月初开始施工之项目;第三,被告自认***为其单位员工,且在原一审中陈述***在案涉项目中负责相关工作。综上所述,在案涉项目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原告为该项目供应《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建筑材料,虽然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且由第三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对于原告而言并无不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确认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故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款项和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均表示是因双方的口头协议而发生的资金票据往来,但并未就该口头协议举证,在原一审中,被告自认因案涉项目向原告购置钢材建筑材料。并且被告自认收取原告向其交付的合计金额为364433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同时,被告一方面不认可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总汇表,另一方面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是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给材料产生的货款,并表示愿意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结算材料款,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在由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80859元,对此提交送货单、送货汇总表,均由合同签订人***签字确认,且送货时间与被告施工时间相符。同时,被告认可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和2021年6月1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确因涉案项目向原告购置钢材建筑材料,且支付部分款项。根据购货总价值和已付款情况,剩余280859元货款未付属实,故原告之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13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故主张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符合该法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LPR值加计50%计算至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房屋租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德益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289659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45元的诉讼标的额,但最终有280859元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公司应负担5473.5元(280859元÷289659元×2822.5元),原告德益公司负担17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85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兰州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兰州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5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辛 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