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04号
原告: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8TPU581,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2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祥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1983964P,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范高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彧,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删除被告**在百姓之声网站发布的标题为“赣州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文化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资长达10个月之久”、“江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中文卫视江西运营中心)恶意拖欠工资”的贴文;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被告**在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姓之声网站上分别发布标题为“赣州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资长达10个月之久”、“江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中文卫视江西运营中心)恶意拖欠工资”的贴文。2019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一份《艺人签约合同》,但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被告**发布的上述两个贴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侵犯原告名誉,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主体,未尽到核实事实真伪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系履行正当媒体平台职能。2、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新闻传播属性且无任何名誉侵权的故意。《百姓之声》讨论栏目不能对网友投诉的内容做判定,而是肩负起自身媒体收集网络舆情及扩大社会参与加强社会监督的平台职能,网友投诉原告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与否,应当由相关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在相关事实未被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认定《百姓之声》讨论栏目对其进行了名誉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页页面图片:证明被告**在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姓之声的网站上发布标侵害原告名誉贴文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艺人签约合同》,合同签订后十天内被告**在原告公司为原告拍摄了一些短视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30元工资。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被告**在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姓之声网站上分别发布标题为“赣州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资长达10个月之久”、“江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中文卫视江西运营中心)恶意拖欠工资”的贴文。原告认为其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发布原告拖欠其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份工资的贴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侵犯原告名誉,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核实传播信息的真实性,应当承担责任,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份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劳动仲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决字【2020】第226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以因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仲裁为由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撤回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发布的两份贴文中陈述原告恶意拖欠其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贴文内容对原告声誉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配合删除**案涉两份无证据支撑的贴文。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在被告江西大江传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姓之声网站上分别发布标题为“赣州江西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资长达10个月之久”、“江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中文卫视江西运营中心)恶意拖欠工资”的两份贴文。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肖 丹
人民陪审员  朱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