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

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1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富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合同约定条款相悖。双方当事人的工程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对超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按月利息为总金额的3%的标准付息还款。原审认定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与合同约定相悖。根据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富源公司支付10万元和承兑25万元的时间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8年9月18日,宝花公司在工程停工将近三年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开工但富源公司迟迟不下达开工令,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奈情况下,宝花公司向富源公司发出告知函,原审以告知函的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富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已经违约,本案工程款欠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19日。原审对宝花公司定购的彩钢板造成的定金损失没有认定。该定金为10万元。原审认定***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虽非合同主体,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理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富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第二项判项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宝花公司对此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合同主体为宝花公司和富源公司,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
宝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判令富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89273.25元、利息900000元,合计1889273.25元(至起诉之日)及本案执行完毕前的利息、罚息由富源公司、***承担;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富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甲方富源公司与乙方宝花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将环高端紧固件生产基地4#A生产车间/成品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宝花公司;工程采取包工包料,钢结构及彩板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0000元,至钢结构材料构件出场前3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即760000元,彩板(墙面板和屋面板)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即285000元,钢结构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4%即266000元,本工程的1%即19000元作为钢结构彩钢板工程部分的预留保修金,预留保修金待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若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支付,付款超期则按月利息为总金额的3%付息还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8日宝花公司提交了开工申请报告,报告内容为钢结构按合同早已全部加工完成,但由于富源公司原因,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工,请富源公司协调,满足钢结构的进场安装条件,同时签发开工通知,富源公司进行了确认。同时富源公司对彩钢外墙板颜色进行了调整,双方约定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富源公司承担。后宝花公司组织人工材料进场完成部分施工。2015年12月10日因冬季天气等原因宝花公司申请暂时停工,富源公司同意并注明等其通知开工。2018年9月18日宝花公司向富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富源公司在一个月内下达开工令并支付工程款,否则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4月30日又发告知函要求其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富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一审庭审中,富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宝花公司对此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1月22日,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天价鉴[2020]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总造价为889669.93元,宝花公司支出鉴定费17000元,以上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6月16日,富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富源公司将环高端紧固件生产基地4#A生产车间/成品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宝花公司,宝花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宝花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非《工程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宝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现其要求解除《工程合同》,一审庭审中富源公司同意解除,故《工程合同》自富源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即2020年6月16日起解除。因宝花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889669.93元,富源公司已支付350000元,故富源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39669.93元。至于富源公司辩称还应扣除棉毡费、供应配件费、除锈费、油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9月18日宝花公司向富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富源公司在一个月内下达开工令并支付工程款,但富源公司仍未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故从2018年10月18日起应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中虽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以欠付工程款539669.9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为42367.84元。关于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未保全,故保全费不予支持;富源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律师费不予支持;因富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宝花公司支出鉴定费17000元,故该鉴定费由富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宝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自2020年6月16日起解除;二、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39669.93元、利息42367.84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599037.77元,2020年6月5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认定及***的责任认定。首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自2020年6月16日起解除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富源公司将环高端紧固件生产基地4#A生产车间/成品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宝花公司,宝花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宝花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系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工程合同》的主体,本案之间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宝花公司和富源公司,***个人并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原审认定***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次,经审查本案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宝花公司实际完工程总造价为889669.93元,富源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富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39669.93元。审查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对此宝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提出异议。审查宝花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富源公司发出告知函,明确要求富源公司在一个月内下达开工令并支付工程款,原审认定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合同中虽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审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以欠付工程款539669.9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为42367.84元。最后,因本案并未保全,富源公司亦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原审对保全费、律师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富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宝花公司支出鉴定费17000元,故认定富源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2元,由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曦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邓代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