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

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531号

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理,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1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该××××161。

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花公司”)与被告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荣、韦理,被告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判令富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89273.25元、利息900000元,合计1889273.25元(至起诉之日)及本案执行完毕前的利息、罚息由富源公司、***承担;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富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宝花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富源公司环高端紧固件生产基地4#A生产车间/成品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宝花公司,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若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支付,付款超期则按月利息为总金额的3%付息还款。宝花公司按照约定采购玻璃丝绵并运至施工现场,并于2015年10月19日应富源公司要求的颜色对彩钢板做了相应的调整并进行了订购,于2015年12月10日完成钢结构制作安装。由于富源公司及天气的原因,宝花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暂停施工,富源公司于当日作出“同意进入冬季停工,根据气候及天气情况等甲方通知开工”的答复。现工程已停工四年多时间,宝花公司以电话、告知函、上门协商等形式不断要求尽快开工,但富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也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仅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故宝花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源公司、***辩称,2016年3月份告知宝花公司具备施工条件,但是宝花公司说暂时顾不上施工,直到2018年钢结构厂房全部生锈,故同意解除合同,按照2015年的报价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甲方富源公司与乙方宝花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将环高端紧固件生产基地4#A生产车间/成品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宝花公司;工程采取包工包料,钢结构及彩板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0000元,至钢结构材料构件出场前3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即760000元,彩板(墙面板和屋面板)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即285000元,钢结构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4%即266000元,本工程的1%即19000元作为钢结构彩钢板工程部分的预留保修金,预留保修金待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若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支付,付款超期则按月利息为总金额的3%付息还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8日宝花公司提交了开工申请报告,报告内容为钢结构按合同早已全部加工完成,但由于富源公司原因,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工,请富源公司协调,满足钢结构的进场安装条件,同时签发开工通知,富源公司进行了确认。同时富源公司对彩钢外墙板颜色进行了调整,双方约定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富源公司承担。后宝花公司组织人工材料进场完成部分施工。2015年12月10日因冬季天气等原因宝花公司申请暂时停工,富源公司同意并注明等其通知开工。2018年9月18日宝花公司向富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富源公司在一个月内下达开工令并支付工程款,否则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4月30日又发告知函要求其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富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庭审中,富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宝花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1月22日,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天价鉴[2020]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总造价为889669.93元,宝花公司支出鉴定费17000元,以上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

2020年6月16日,富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单、开工申请报告、工程暂停申请表、告知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邮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富源公司将环高端紧固件生产基地4#A生产车间/成品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宝花公司,宝花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宝花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非《工程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宝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现其要求解除《工程合同》,庭审中富源公司同意解除,故《工程合同》自富源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即2020年6月16日起解除。因宝花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889669.93元,富源公司已支付350000元,故富源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39669.93元。至于富源公司辩称还应扣除棉毡费、供应配件费、除锈费、油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9月18日宝花公司向富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富源公司在一个月内下达开工令并支付工程款,但富源公司仍未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故从2018年10月18日起应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中虽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以欠付工程款539669.9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为42367.84元。

关于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未保全,故保全费不予支持;富源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律师费不予支持;因富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宝花公司支出鉴定费17000元,故该鉴定费由富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宝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自2020年6月16日起解除;

二、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39669.93元、利息42367.84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599037.77元,2020年6月5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01元,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513元,兰州富源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