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19556号
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审计风控法务部副主任。
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路集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88号如家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甘肃中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9日,原告与甘肃省兰州物资供应站(现更名为“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兰州物流公司”)将甘肃省兰州物资供应站机械厂车间二栋、周边及建筑工棚、办公室出租给原告用于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租期18年、从2006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租赁费共计2736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00万元、2016年付100万元、2024年付73600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方需按租赁费总金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兰州物流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租赁费、但被告兰州物流公司、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起对案涉租赁物周边进行拆迁、破坏基础设施、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08条之规定,被告兰州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在租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本案被告兰州物流公司、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租期内对租赁物周边进行拆迁、破坏设施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83条第584条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兰州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410400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48233.15元,并有权要求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甘肃中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兰州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83条、第584条、第708条、《公司法》6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400元;3.判令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48233.15元;4.判令被告甘肃中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3项共计:62558633.15元)。
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管辖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具体理由如下:2006年6月9日,甘肃省兰州物资供应站(现为“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7号属于甲方产权的甘肃省兰州××栋××室租给乙方乙方用于生产加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可见涉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涉案《租赁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现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涉案《租赁合同》为基础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司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畴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管辖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具体理由如下:1、依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当移交管辖。因本案的性质和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全部租赁标的物(机械厂车间、周边及建筑工棚、办公室)均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依案涉合同之争议管辖的明确约定也应当移送管辖。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和原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管辖为甲方所在地也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故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管辖之规定,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3、依地域管辖之规定应当移送管辖。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住所地均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即便依据地域管辖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也即申请人所在地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特此申请,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出租给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租期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共计18年。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的不动产纠纷之诉,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争议之诉,进行了约定。另,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77297元,退回原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