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与甘肃农业大学、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863号 原告:甘肃***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8402914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农业大学,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营门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0363Y。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甘肃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大)、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592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3204元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3月13日,5259294元×4.86%÷360天×920天=653204元);3.判令被告**大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甘肃三建从被告**大处承包了“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工程”,2018年12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建签订了《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一次性包死6900元/吨,暂定工程量:1500吨,暂定金额:10350000元。完工后经双方认定实际的工程量1553.836吨,结算金额10721468.4元,已付款6570000元,欠付4151468.4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公司和被告甘肃三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楼承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一次性包死108元/平米,暂定工程量:10000平方米,暂定金额:1080000元。完工后经双方认定实际的工程量12419.456平方米,结算金额1307825.6元,已付款200000元,欠付1107825.6元,被告共计欠款52592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2019年8月30日原告***公司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公司即向被告甘肃三建提交竣工材料,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甘肃三建以**大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大的起诉。原告***公司是依据被告**大与甘肃三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被告**大应向甘肃三建支付的工程款,及甘肃三建对**大享有的债权,但**大与甘肃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4规定,故被告**大与甘肃三建的纠纷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是债权人替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甘肃三建、**大之间订有仲裁条款的,甘肃三建、**大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待**大与甘肃三建仲裁后,才有权向**大行使代位权,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大的起诉。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大不承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楼承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建,故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大不产生法律效力,无须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被告**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结算审定手续,甘肃三建也未向被告**大移交案涉工程及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质检站验收合格),被告**大仅向甘肃三建按照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大与甘肃三建审核确认的月进度款总金额为36849805.23元,被告**大向甘肃三建支付工程款29402577.31元,为其垫付水电费76832.98元,合计为29479410.29元,被告**大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三建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四、原告***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一)***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甘肃三建之间的债权确定金额;(二)***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五、原告***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公司为分包人而非承包人,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大不应对甘肃三建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甘肃三建辩称:一、本案案涉工程款,被告甘肃三建与原告***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甘肃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甘肃三建已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本案的剩余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大未办理完毕审计结算,故本案剩余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三、本案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未就案涉款项最终结算,故在剩余工程款项未达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公司在明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随意提起诉讼,是严重浪费宝贵司法资源、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请求权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公司提交八组证据。第一组:1.GSSJ-GND-2018-0003《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6日);2.GSSJ-GND-2019-0020《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楼承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019年5月8日);第二组:《催告书》(2021年4月12日);第三组:《关于催告书的回复》(2021年4月16日);第四组:《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五组:1.完工(竣工)结算表;2.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3.工程量汇总表;4.工程量明细表1;5.工程量明细表2;6.工程量明细表3;7.工程量明细表4;8.工程量明细表5;9.工程量明细表6;10.工程量明细表7;11.工程量明细表8;第六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七组:(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第八组:完工结算书。被告**大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三组证据所述事实不知情,与**大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是招标的工程量,不是最终的工程量。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七组证据的判决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甘肃三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竣工结算甘肃三建有流程,没有最终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确说明该项目工程未结算,**大未审计,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该证据恰恰推翻了其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的真实性认可,只是招标的工程量,不是最终的工程量。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为原告***公司单独进行结算的证据,甘肃三建未确认,也没有加盖甘肃三建的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过程。对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被告**大提交一组证据。1.12018年10月24日,**大与甘肃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新校区教学实验中心B栋施工水电费清单、1.3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8月、2019年9月、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8-9月、2020年10-11月、2020年12月、2021年5月工程进度报表审计表、1.4.1**大借款单、1.4.2甘肃建投三建集团收据、1.4.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4.4**大报销审批单、1.4.5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4.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7《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自助柜面业务授权支付凭证》、1.4.8《甘肃省省级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经第三方质检站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大应该按期付款,并且与原告***公司主张无关。被告甘肃三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系被告**大自身原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向甘肃三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大仍欠甘肃三建工程款。 被告甘肃三建提交证据。第一组: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第二组:**大关于解决实验教学中心B栋项目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等事宜的告知函、甘肃三建关于解决实验教学中心B栋项目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等事宜的告知函的回复、请款报告、发文登记表。第三组:关于对原告处罚通知、关于对原告安装严重滞后的处罚决定、关于对原告安装严重滞后的处罚通知、处罚决定、质量处罚决定书、罚款决定、通知、现场图片。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已经向被告甘肃三建提交结算书,是其员工**签收的,甘肃三建不**是其自身原因。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公司未收到处罚决定,原告也没有**签字也未收到该文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大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所述事实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被告**大不结算,是审计报告初稿已出来,正在与被告甘肃三建协商确定最终的审计报告。对第三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大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甘肃三建就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土建安装施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建签订了《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6900元/吨,暂定工程量1500吨,暂定金额103500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建签订了《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楼承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承包单价108元/平方(含税价),承包单价一次性包死;暂定工程量10000平方米,暂定金额108万元(含税价)。《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楼承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公司)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审计(农业大学审计处审计)后,甲方(甘肃三建)在一个月内支付款项到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另查明,被告**大与甘肃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1“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均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分包”,3.5.2“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无。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甘肃三建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大应否在其欠付甘肃三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甘肃三建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被告**大与甘肃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1之约定,原告***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建签订《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甘肃农业大学实验教学中心B栋(农业部科研基地)项目楼承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并结合二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审计(农业大学审计处审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款项到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之约定,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被告**大亦未结算审计完毕的情形下,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甘肃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应否在其欠付甘肃三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大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甘肃三建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现被告**大尚未对建设工程审计完毕,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大对甘肃三建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公司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6元,由原告甘肃***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鹄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