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智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0783号
原告: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51之1、之2号三楼自编309房。
法定代表人:杨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生、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智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07号远大都市绿洲二期6栋4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聂永民。
原告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智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12月4日为13171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4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1中“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存在笔误,遂将“50000元”更正为“90000元”;原告并明确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思特分岗位教学软件和福思特多媒体小企业会计教学系统各一套,总价为14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供货,被告2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完毕销售合同的所有义务,已开具发票和交付软件。但被告却一直无故拒付原告货款,直至2018年12月4日仅支付50000元,剩余90000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产品,其中《福思特分岗位教学软件》(含60个站点)1套,总价120000元;《福思特多媒体小企业会计教学软件》(含60个站点)1套,总价20000元,合计14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供货,密山市职业教充中心项目验收后,甲方2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和学校签订的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备注: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等额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60000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0元,摘要为货款。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其已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业务员盛英(昵称为盛开,微信号:×××)与微信号为×××(原告称该人系被告的经理董春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聊天内容可见“盛开”向对方催促回款的事宜,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微信号×××”的微信主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全额清偿货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该货款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于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销售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报告日期”或者被告“收到发票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29日起逾期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能确认聊天主体的身份,但聊天记录内容也没有反映相关逾期付款的信息,故本院认为,不排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日期达成了新的协议。鉴于以上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该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智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9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哈尔滨智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9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哈尔滨智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小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谆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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