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2501自编2503-2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阳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车河街道办事处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M区第1栋(1)1单元16层03号房068号工位[小车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司无需向东迅公司支付23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支持其司的反诉请求(其中修理重做费用变更为26126.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至今未就涉案项目通过验收,东迅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其司无需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其司是使用单位,虽然东迅公司与贵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贵州经贸学院)已完成了相关验收,但双方的验收义务并未消灭,时至今日因东迅公司失联,双方仍未完成验收。(二)东迅公司大量合同义务未履行,而且处于失联状态,应承担相应责任。1.东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七条提供售后服务。2.因其司无法联系东迅公司,货物运输到其司处未通过其司的验收合格,故东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八条完成交付义务。3.因其司无法联系东迅公司,东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九条完成验收义务。(三)因其司无法联系东迅公司,即使其司需要支付款项,客观上也无法支付,故其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东迅公司存在瑕疵履行、迟延履行及拒绝履行等诸多违约行为,其司因此对许多项目进行修复和重做,东迅公司应当对其司因此支付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仅认定东迅公司应向其司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7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东迅公司未完成交付设备、验收的义务,应当自2021年4月26日起承担逾期交付、验收违约金直至其完成上述义务。 东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项目已在2021年7月16日通过验收,千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其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及交付等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三)千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四)千城公司未曾将需要维修的项目通报其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司出售的设备需要修复和重做。而且,千城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无证据证明,提交的发票发生于他处,部分发票购买方是其他公司,还有窗帘、广告制作的发票等,显然是拿来充数的。 东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城公司向东迅公司支付货款2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千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千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东迅公司向千城公司赔偿因项目修理重做而支出的费用31789.56元及人力成本损失14751.9元;2.东迅公司向千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东迅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千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迅公司支付合同款23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3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东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城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软件的违约金759元;三、驳回东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千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3103元、反诉受理费2219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由东迅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803元、反诉受理费8元,千城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12906元、反诉受理费2211元、保全费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千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其司与湖北噢易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噢易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支付凭证,拟证明上述两公司将其对东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其司,其司已向上述两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2.支付凭证,拟证明东迅公司对上述两公司存在债务。 3.交货凭证、律师函等,拟证明上述两公司对东迅公司交付了软硬件。 4.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投递证明,拟证明其司无法联系东迅公司,上述邮件未妥投。 经质证,东迅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需要核实,而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支付凭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待核实。对证据3不确认。对证据4,从证据内容看并未投递成功。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千城公司确认:1.其司已经足额收到贵州经贸学院支付的合同款(除了质保金);2.因其司对相关项目进行了重做,所以贵州经贸学院未向其司提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也未要求过扣款或要求赔偿;3.其司关于人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司自己核算的;4.自2021年4月至7月,因东迅公司无法联系,双方未沟通过涉案产品的情况。 对此,东迅公司陈述:根据千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在2021年4月有往来的函件,因此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况。 (二)一审庭审时,千城公司称其司在贵州经贸学院中标的项目除了涉案采购合同书的项目外还加上其司自己的财会教学软件。 (三)涉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或使用单位人身受到伤害,乙方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千城公司应否向东迅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东迅公司应否向千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二)东迅公司应否向千城公司承担项目修理重做的费用、人力成本。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东迅公司与千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贵州经贸学院会计金融系统商科智慧学习工程项目的采购要求,由千城公司向东迅公司采购相关软硬件产品。贵州经贸学院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该项目在2021年4月27日完成全部设备、软件的安装、调试和交付使用,运行正常,7月16日通过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组、资产管理处、实训中心、会计金融系和项目供应商的验收,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因此,东迅公司主张其交付的产品已通过验收,千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千城公司称涉案产品还应当经过双方的验收,但其所称的使用单位是其司与合同内容不符,也与常理不合,故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千城公司以此抗辩称其司无需向东迅公司支付合同款、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东迅公司应向其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千城公司还主张东迅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其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修复和重做,但一方面千城公司自认其在贵州经贸学院中标的项目不仅是涉案采购合同书的项目,还有其司的其他项目,千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也不足以反驳贵州经贸学院出具的申报表和情况说明等,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是涉案项目产生的修复重做费用。另一方面,千城公司未就其司主张的人工费提交任何证据,其司关于修复重做的费用发票与涉案项目内容存在矛盾,亦无法直接反映与涉案项目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千城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千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贵阳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市千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