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弗机电有限公司

浙江瑞弗机电有限公司与连怡航空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执282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7执282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洪金祥,总经理。
被执行人:**航空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原告浙江瑞弗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航空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8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航空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瑞弗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航空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返还浙江瑞弗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2,318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航空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地产、车辆、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航空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红根
审 判 员 范明火
审 判 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戴家瑶
审 判 长 陆红根
审 判 员 范明火
审 判 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家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