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2318号

原告: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11号东港财富中心A座12、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7室R区15。

法定代表人:陈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丁丁,系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中昌街101号颐景园3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萍芝,经理。

原告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华数公司”)与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远公司”)、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泛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张珊珊,被告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陀华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泛远公司立即支付普陀华数公司工程款3650596.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三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普陀华数公司对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普陀华数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泛远公司立即支付普陀华数公司工程款3465963.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三盛公司为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普陀华数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7年11月22日,普陀华数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4.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结合施工图纸税后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造价为人民币(含税)¥3285771元。……4.3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或调整现有设备的,经双方确认后按合同单价(或合同单价的计算依据,无依据的双方协商解决)作相应调整,合同总额随之调整。有关合同价款的调整和变更见合同文书的相关约定或补充协议书。……10.1本工程无预付款,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移交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12.1甲方(指泛远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指普陀华数公司)不得以甲方拖欠进度款为由暂停施工或延缓施工进度。”普陀华数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19年5月10日办理完移交手续(移交给三盛公司)。期间,普陀华数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1》,对合同税率进行调整。普陀华数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移交使用,最终结算总价为3650596.47元(包括质量保证金182529.82元)。泛远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另,三盛公司与泛远公司高度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普陀华数公司认为,泛远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三盛公司对发包工程未依约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则原告有权对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普陀华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泛远公司辩称,一、根据泛远公司与普陀华数公司签订的《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普陀华数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甲方(泛远公司),待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5%”,截至目前,普陀华数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泛远公司。故工程款未结付的责任并不在泛远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付工程款总额的80%。且合同约定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根据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9日,尚未达到质保金退还节点。二、双方原约定合同金额为(含税)3285771元,增值税税率为11%,后根据国家税率调整(11%调整为10%),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将原承包合同根据国家税率进行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后合同总价为3256169元。泛远公司核定后的签证单总额与普陀华数公司诉请的金额394427.23元存在184633.02元的差异,其中153885.18元(组成:1.光纤主材费用、敷设人工费用约38220.00元;2.光纤熔接费用92582.40元;3.管理费23082.78元)根据施工承包主合同第二条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包含进合同总价3256169元中,不应另外签证列支,另外30747.84元为泛远公司核减普陀华数公司诉请提供的签证金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3256169×80%即2604935.20元支付工程款。

三盛公司答辩意见与泛远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泛远公司从三盛公司承包了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双方签订了《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盛公司将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承包给泛远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的方案制订、技防验收、设备及辅材采购、系统布线、安装调试以及系统维护等其他相关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865613元(含11%增值税383078.77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国家税率调整,合同总价调整为3830787.65元(含10%增值税348253.42元)。

2017年11月22日,泛远公司(甲方)与普陀华数公司(乙方)签订《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的方案制订、技防验收、设备及辅材采购、系统布线、安装调试以及系统维护等其他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之后七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最晚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且完成移交之日为准;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结合施工图纸税后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造价(含税)为3285771元,合同造价(不含税)为2960154元,增值税率为11%,增值税款为325617元,双方按照约定的设备单价实施本工程,该单价为固定单价,其他费用包干,在不调整设备品牌和型号的情况下,设备单价不作调整,若根据合同实际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或调整现有设备的,经双方确认后按合同单价(或合同单价的计算依据,无依据的双方协商解决)作相应调整,合同总额随之调整;乙方承诺为本工程提供为期两年的免费维护,维保期自乙方移交酒店管理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无预付款,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移交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60日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甲方,待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含税)为3285771元,合同总价(不含税)为2960154元,增值税率11%,增值税款325617元;根据国家税率调整,现将合同总价调整为(含税)3256169元,合同总价(不含税)为2960153.64元,增值税率10%,增值税款296015.36元,原主合同内所有综合单价及相关费用均按以上调整同比例下调。

普陀华数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开始施工,期间,普陀华数公司根据泛远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完移交手续。双方对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普陀华数公司认为,其根据泛远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增加和调整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和减少的工程相抵后,泛远公司尚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394427.23元。后普陀华数公司明确要求泛远公司增加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9794.21元。泛远公司未向普陀华数公司支付工程款,三盛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向泛远公司或普陀华数公司支付工程款。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目前登记于案外人名下。

审理中,普陀华数公司确认,如普陀华数公司与泛远公司之间的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其要求泛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泛远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泛远公司从三盛酒店处承包了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普陀华数公司施工,因此泛远公司与普陀华数公司签订的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普陀华数公司施工的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普陀华数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在本案中的意见,本院认定泛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465963.21元,其中5%即173298.16元为质量保证金,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案中泛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292665.05元。根据普陀华数公司与泛远公司的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60日内,普陀华数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泛远公司,待结算完成后,泛远公司向普陀华数公司支付至结算额的95%,故本院对普陀华数公司要求泛远公司赔偿普陀华数公司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即2604935.2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自行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普陀华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三盛公司未向泛远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三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泛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泛远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向普陀华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普陀华数公司要求就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2665.05元,并就其中2604935.20元工程款赔偿原告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损失;

二、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8元,由原告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青梅

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

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 记员  夏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