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6民初3122号
原告:北京新大奥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36361177。
法定代表人:姜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843362177。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新大奥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奥博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奥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大奥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3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丰宁县第七小学的工程,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动木地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板及铺装并包含所有辅料,工程价款48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运动塑胶项目,工程价款405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核对实际总工程量,经结算上述总工程总价款503370.00元,被告给付400000.00元,原告为其开具正式发票,剩余10337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让原告先为其开具发票,然后便付款,但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至今被告没有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被告永旺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七小学运动木地板施工分包给原告新大奥博公司。原告新大奥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永旺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运动木地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面板及铺装并包含所有辅料,颜色以封样为主,乙方必须提供符合铺装要求的木龙骨,两面刨光,无大小头,含水率控制符合标准,毛地板质量要求符合标准,乙方负责所有需要安装的施工的辅料。枫桦木(20X60-68X1800㎜)、单层龙骨(40X50X4000毫米下差)、多层板(12㎜下差)、弹力垫厚(15㎜)每平米全包370.00元,面积约1300平米,共计合人民币481000.00元,此报价包含发票。工期25个工作日,开工日期甲方通知。全部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并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辅料到现场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44300.00元;面板到现场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即144300.00元;地板;地板施工完毕验收后内甲方支付金额20%即96200.00元;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结清。乙方合同内工程施工完毕三日,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甲方组织业主、监理等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合同还对移交、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大奥博公司购买了材料,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运动塑胶项目。2019年7月11日被告永旺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新大奥博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2019年7月15日经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地板面积为1252㎡,单价370.00元/㎡,合计金额462870.00元,地胶,地胶面积为324㎡125元/㎡,合计金额40500.00元,两项合计503370.00元,尚欠原告新大奥博公司工程款103370.00元(包括质保金15101.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新大奥博公司与被告永旺建筑公司签订的《运动木地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原告新大奥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永旺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新大奥博公司请求被告永旺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88268.90元(不包括质保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大奥博公司请求被告永旺建筑公司返还质保金15101.10元(503370.00元X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尚未到质保期,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诉权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北京新大奥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268.9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大奥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00元,减半收取计1183.0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2303.00元,原告新大奥博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永旺建筑公司承担22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