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012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梁树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贺,农安县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闫东,农安县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住所地:农安县靠山镇靠山村。
代表人门春龙,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三委23组。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自然资农监(罚)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作出农自然资农监(罚)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占用农安县靠山镇靠山村土地建有机肥厂,总占地面积14229㎡,建筑占地面积3135㎡,水泥硬化面积3317㎡。所占地地类为原有建设用地。该占地位置符合农安县靠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事实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4229㎡土地。2、按非法占用的原有建设用地面积14229㎡处2元/㎡罚款,计:28458元。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未按期自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农安县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农自然资农监(罚)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的相应材料,对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农自然资农监(罚)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4229㎡土地。”由农安县靠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林海
审判员 孟仲达
审判员 翟丽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