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4680号
原告: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靠山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门春龙。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以下简称丰硕有机肥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法定代表人门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硕有机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800元及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6800元化肥,2020年4月8日,被告就上述化肥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前与本院的通话中表示,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没钱,不能立刻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在丰硕有机肥厂购买16800元化肥,2020年4月8日,***就该笔化肥款为丰硕有机肥厂出具了欠条,并将欠条照片以及***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丰硕有机肥厂法定代表人门春龙。此款门春龙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
本院认为,***向丰硕有机肥厂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化肥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应在收到化肥的同时向丰硕有机肥厂支付化肥款,故对丰硕有机肥厂要求***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能按期全额向丰硕有机肥厂给付化肥款,依法应向丰硕有机肥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对丰硕有机肥厂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具体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承担向丰硕有机肥厂给付化肥款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化肥款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具体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丰硕有机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万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