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中兴花园沿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丈夫),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2018年8月3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2月,上诉人专职合同管理的员工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后发现2018年2月起的所有劳动合同丢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并将每月2600元的工资谎称为3400元,以获取不道德的利益。上诉人一直足额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从未有拖欠工资及绩效奖的情况。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16316元;2.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共计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工作日原告发放被告每天10元餐费。除正常工资外,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绩效工资为400元,年底统一发放。2019年10月17日,被告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的生育保险待遇中扣除了被告产假期间社保缴费中单位应缴纳金额3211.08元。另查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7400元、补发2019年1至10月的工资17600元、返还社保费用3211.08元。该委于2020年5月13日做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316元、绩效工资3800元、返还社保费用3211.08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要求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遗失,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16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400元的绩效奖金未达到考核标准,故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绩效奖金计38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扣除的部分生育保险待遇3211.08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返还,该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6316元、绩效工资3800元,返还给**生育保险待遇3211.08元,以上三项合计23327.08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丢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6316元,应属合理。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扣发绩效工资的情形,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10月绩效奖金38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翠
审 判 员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