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132号
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中兴花园沿街办公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16316元;2、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0日的绩效工资共计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公司专职负责合同管理的员工离职。因该员工未办理交接手续,于2020年3月街道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复工手续时,发现公司2018年2月起的所有劳动合同均丢失。被告之前请产假未上班,之后获得公司丢失劳动合同的消息,即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以获得不道德的利息。另原告一直都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未有拖欠工资及绩效奖的情况出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316元;2、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共计3800元;3、要求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生育期间多扣除社保费用3211.08元;4、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工资每月3000元,另加上班餐费10元/天,每月实际发放工资2600元,另加上班餐费10元/天,其余每月400元到年底发放,原告在2019年底未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10月的每月400元工资。原告从被告的生育保险待遇中扣除被告产假期间社保缴费中单位缴费部分。被告生育保险金计26120.27元,扣除产假期间个人社保缴费部分计1350.92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4769.35元,实际支付21558.27元。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工作日原告发放被告每天10元餐费。除正常工资外,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绩效工资为400元,年底统一发放。2019年10月17日,被告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的生育保险待遇中扣除了被告产假期间社保缴费中单位应缴纳金额3211.08元。
另查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7400元、补发2019年1至10月的工资17600元、返还社保费用3211.08元。该委于2020年5月13日做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316元、绩效工资3800元、返还社保费用3211.08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保参保证明、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遗失,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400元的绩效奖金未达到考核标准,故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绩效奖金计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扣除的部分生育保险待遇3211.08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6316元、绩效工资3800元,返还给**生育保险待遇3211.08元,以上三项合计23327.08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PAGE\*MERGEFORMAT?4?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