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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内蒙古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300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内蒙古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楼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欢,内蒙古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明国路西侧六二六小河东侧***瑞小区8号楼3**18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内蒙古***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欢、被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联公司、金瑞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中联公司和金瑞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平安城市二期建设项目中的挖坑和立杆工程,***找到我给他承包的工程中挖坑和立杆,一直工作到2017年10月末,***共欠9000元人工费未付。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已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且***承包的挖坑和立杆不需要资质,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挖坑和立杆工程分包给***后,现已和***结清了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中联公司和金瑞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平安城市二期建设项目中的挖坑和立杆工程,***雇佣原告挖坑和立杆,每天工资150元。至2017年10月末,***共欠原告9000元人工费。2017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定于”2017年11月31日”**,但至今未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中联公司和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应按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承诺于”2017年11月31日”给付劳务费,但该日期并不存在,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中联公司和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