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300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内蒙古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楼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欢,内蒙古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明国路西侧六二六小河东侧***瑞小区8号楼3**18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内蒙古***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联公司、**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中联公司和**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平安城市二期建设项目中的挖坑和立杆工程,***找到我给他承包的工程中挖坑和立杆,一直工作到2017年10月末,***共欠15000元人工费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已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且***承包的挖坑和立杆不需要资质,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挖坑和立杆工程分包给***后,现已和***结清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中联公司和**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平安城市二期建设项目中的挖坑和立杆工程,***雇佣原告挖坑和立杆。***于2017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工费4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欠人工费1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与**公司签订《立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78个基础立杆,每个基础520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施工254个基础立杆。因***多报2个基础立杆,**公司已给付***256个×520元=133120元。2017年8月31日,***与中联公司签订《工程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监控立杆基础制作53点,每个点600元。中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施工47个点。***已收到中联公司支付的47×600元=2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2张(原件),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工程外包合同》、收条(均为原件),被告**公司提供的《立杆施工合同》、收据27张(原件)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公司的陈述及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应按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承诺原告给付劳务费,但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联公司和**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是被告中联公司、**公司均已按照***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为***结清劳务费,不欠付***劳务费;二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中联公司与**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婉 贞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