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至恒融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海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中央电视塔底座北门)。
法定代表人:余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锐泰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科讯楼7F-A。
法定代表人:张海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至恒融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北路1号之一2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锐泰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之一B幢271室。
法定代表人:庄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明虹,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如青,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徐新,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夏丹,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刚,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城,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兴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刚,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贤,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明,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秀,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化勇,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艺聪,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宇,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华,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晨晖,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瑾波,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林,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榕,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26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6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锐泰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隆公司)、厦门至恒融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恒融兴公司)、厦门锐泰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利公司)、傅明虹、***、傅如青、钟徐新、吴夏丹、曾志刚、黄武城、蓝兴生、张锋、蒋志刚、陈刚、陈为贤、李锋、黄浩明、王敬秀、李化勇、江艺聪、张松宇、李道华、张勇、许晨晖、周瑾波、向世林、周敏、谢榕、李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3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首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21日,首信公司经过尽职调查与傅明虹、锐泰隆公司及其他各被告签订了《关于厦门融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厦门融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对价为3.05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锐泰隆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至恒融兴公司,首信公司从至恒融兴公司处受让目标公司35%股权,至恒融兴公司将10%的股权转让给锐泰利公司,首信公司从锐泰利公司处受让目标公司10%股权。至恒融兴公司、锐泰利公司均签署了《承诺函》和《授权委托书》,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一并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近期,首信公司在对目标公司收购前的部分材料进行查阅时发现,三份重要合同的会计凭证无法找到。首信公司要求锐泰隆公司提供,但遭到锐泰隆公司的拒绝,导致首信公司无法判断目标公司2015年1月之前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附件四,关于标的股权及目标公司的陈述与保证的约定,首信公司是基于目标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的收购价值评估。现相关材料虚假导致首信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到欺诈。截至目前,首信公司向除傅明虹之外的其他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共计24 418.54万元,并办理了相应股权交割手续。但由于各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首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前两期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故首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股权转让协议》;2.各被告返还首信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4 185 427.96元及利息
48 365 218.23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首信公司主张,因各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首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各被告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利息。2018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载明:“首信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此案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为合同诈骗案侦查。”案涉股权转让纠纷与刑事案件系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首信公司的起诉。
首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纠纷与相关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撤销之诉与相关刑事案件在行为主体、客体和要件事实方面均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及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金额承担问题具有极大影响,且本案标的金额高达3亿元,为避免国有资产进一步受损、还原案件事实真相、避免与刑事结果发生矛盾,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中止审理,此举既可以在民事判决中兼顾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期间利益,防止期间经过给权利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至恒融兴公司答辩称,其亦认为一审裁定应被撤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且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二、本案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傅明虹、***、傅如青、钟徐新、吴夏丹、曾志刚、黄武城、蓝兴生、张锋、蒋志刚、陈刚、陈为贤、李锋、黄浩明、王敬秀、李化勇、江艺聪、张松宇、李道华、张勇、许晨晖、周瑾波、向世林、周敏、谢榕、李斌答辩称,答辩人亦认为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不应驳回起诉,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内容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也已提交反诉状,要求首信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本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具体事实理由为:一、本案纯属经济纠纷,并不涉及经济犯罪。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通过实体审理来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三、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人民法院具有高于公安机关的裁量权,应依法独立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依赖公安机关已立案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锐泰隆公司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6月28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起诉首信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认定首信公司构成违约,判令首信公司支付锐泰隆公司股权转让款21 207 560元;2.判令首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3.诉讼费由首信公司承担。厦门中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9)闽02民初653号(以下简称653号案)。厦门中院作出(2019)闽02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锐泰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故裁定驳回锐泰隆公司的起诉。
锐泰隆公司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作出(2020)闽民终13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锐泰隆公司系依据其与首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请首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对首信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基于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锐泰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锐泰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锐泰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1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341号民事裁定记载,首信公司向该院起诉称,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在对目标公司(即融通公司)收购前的部分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三份重要合同的会计凭证无法找到,锐泰隆公司拒绝提供,导致其无法判断目标公司2015年之前财务数据的真实性;相关材料虚假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受到欺诈。由此可见,首信公司系主张锐泰隆公司在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而非主张作为目标公司的融通公司存在欺诈。本案中,锐泰隆公司诉请首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也是该《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已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对首信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基于同一事实。锐泰隆公司主张本案与首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合同诈骗案件在行为主体、相对人、行为本身三个方面均不相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锐泰隆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进而驳回锐泰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经核实,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前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侦查的首信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仍处于刑事案件调查中,暂无结论性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
综上,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 伟
法 官 助 理   孙 彪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