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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厦民终字第3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89号之一A幢189室,组织机构代码5750322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隆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承担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764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恒隆兴公司,双方当日即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试用期2个月;***从事技术岗位,按恒隆兴公司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但***同意恒隆兴公司基于工作需要安排其出差外地工作。2014年12月6日,恒隆兴公司向***发出《员工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工作期间旷工(5天)等为由,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6日解除。***于2014年12月6日离职,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
2015年1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隆兴公司:1、向***结算2014年12月份工资3111.11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3、支付***10天未休年休假待遇18666.67元;4、支付***上海出差期间交通费370元;5、为***补足社保和公积金差额;6、为***开具离职证明或劳动解除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06号裁决书,裁决:1、恒隆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7640元;2、恒隆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待遇2574.71元;3、恒隆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恒隆兴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恒隆兴公司主张,***一直在外面的项目组工作,日常不需要打卡考勤,由项目组负责人对其进行考勤;***2014年8月7日、9月29日至30日、10月8日至10月9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故恒隆兴公司认为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恒隆兴公司为此提交一组往来邮件及三张动车票,拟证明***在上海、南昌项目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旷工事实,并遭客户投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动车票是其出差回成都的票据,与往来邮件一样均不能证明其旷工。
***主张,其平时均由项目经理对其进行考勤和管理,2014年8月7日、9月29日至30日、10月8日至10月9日是其正常出差期间,其没有旷工。***为此提交了2014年9-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其2014年9-11月不存在违反公司制度行为,故绩效工资正常发放。恒隆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没有存在旷工及违反公司制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外地项目组工作期间,系由项目组负责人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现恒隆兴公司主张***2014年8月7日、9月29日至30日、10月8日至10月9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但其提交的往来邮件、动车票票据等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恒隆兴公司以***工作期间旷工(5天)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2014年12月6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故参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成都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的标准,恒隆兴公司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40元(3970元/月×3倍×2个月×2倍)。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06号裁决书裁决恒隆兴公司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待遇2574.71元并为***出具离职证明,恒隆兴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而***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四、***在答辩意见中还主张恒隆兴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赔偿费84700元、交通费1428元,但上述意见并未作为正式诉求提出,依法不作审理。
综上,恒隆兴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40元。二、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待遇2574.71元。三、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隆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隆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恒隆兴公司并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3月15日入职时以明确向其告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用工事宜,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员工入职后可获取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渠道和方式。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请假应在公司MIS系统上提交请假手续,并经相关人员审批后生效,如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请假的,也应在假期结束后补办请假手续,否则视为矿工。然而***入职后,再项目组工作期间不服上级领导的管理,行为自由散漫且经常迟到早退,甚至在2014年8月7日、9月29日至9月30日、10月8日至10月9日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项目组,其矿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在原审庭审中仅以出差为由解释其在上述期间未在项目现场工作,但实际上恒隆兴公司并未安排***在上述期间出差,且***的工作地点本身就在南昌项目部,根本谈不上去成都出差。上述期间在2014年国庆节前后,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事实上分析,恒隆兴公司不会在这个时间段安排员工出差。本案不存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在上述期间未在南昌项目组工作,***也无法举证恒隆兴公司安排其出差的事实,其行为当然属于旷工。原审法院认为恒隆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而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恒隆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恒隆兴公司非法辞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恒隆兴公司与***均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恒隆兴公司提交提交一份***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考勤记录表,恒隆兴公司主张该考勤记录系***在南昌项目组的打卡记录,拟证明***在2014年9月29日至9月30日、10月8日至10月9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旷工。本院分析认为,恒隆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上仅体现***的考勤记录,没有相关考勤管理人员签名,也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名,故该份考勤记录系恒隆兴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恒隆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恒隆兴公司以***旷工5天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解释,恒隆兴公司作为用人应就***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恒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旷工5天的事实。恒隆兴公司以***旷工5天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恒隆兴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4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恒隆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