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4471号
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省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农商行)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农商行诉称,2002年5月31日,被告***在驻马店农商行处贷款1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7.3125‰。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合约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8年5月25日,***向驻马店农商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还款,并以房产抵押,后***未按约定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16万元和利息、罚息(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截止到2019年3月14日止欠付305643.6元的利息及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判令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还款,只是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愿意与原告方重新达成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2、我方不承担本案律师费;3、借款人同意贷款方行使房产抵押权或该房交由被告方自由出卖完成还款。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盖章主体,盖章主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已经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2、根据原告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保证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即2003年6月30日之前,而根据实际情况,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担保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催要过,在2018年5月2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也没有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作为借款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市顺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7.3125‰;贷款种类短期;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3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解放路××段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字第03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他项权证载明同意展期合同,展期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5月31日,市顺河信用社如期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8年5月25日,***向驻马店农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按计划还款,计划内容为:至2018年6月底还款30000元整(利息另算)、至2018年12月底前还款50000元整(利息另算)、至2019年6月底前还款50000元整(利息另算)、至2019年12月底前还款50000元整(利息另算),并以房产抵押。截止到2019年3月14日,***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05643.6元未清偿。
根据河南银监会文件显示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债权债务由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代理费发票一张18400元。新华书店提供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抵押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驻马店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向对方。2012年11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已经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其向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6万元、截止到2019年3月14日的利息305643.6元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笑搏